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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德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7-22 浏览次数: 【字体:

贵政〔2015〕5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由县民政局拟定的《贵德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第33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7月20日

 

 

贵德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的托底线、救急难作用,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临时救助制度,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青政〔2014〕70号)精神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的临时救助。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四条  实施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城乡临时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县政府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各乡镇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调查核实和上报等相关工作。

(二)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的原则。县民政部门应根据申请对象的家庭情况和贫困程度实行分类救助,以“救济救难”为主,突出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的特点。

(三)坚持统筹兼顾、城乡一体的原则。临时救助制度的建立实行城乡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城乡一体,整体推进。

(四)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县民政部门、各乡镇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五)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临时救助主要是针对城乡居民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的暂时困难给予一次性救助,鼓励、扶持救助对象尽快脱离困境,鼓励救助者通过劳动自救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条件。

(六)坚持社会参与、互助互济的原则。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发扬中华民族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开展互帮互助,定向捐助等活动。

第五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县政府负责制。县民政部门主要负责全县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单位)负责临时救助对象的调查核实和上报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配合工作。

第七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困难家庭开展形式多样的救助活动。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八条  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急性白血病、终末期肾病、妇女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耐多药肺结核、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布鲁氏杆菌病),遭遇火灾(家庭主要生产生活用房)、交通事故(没有相对责任人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溺水、人身伤害(没有相对责任人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低保家庭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且超出了家庭所承受的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可以在户籍所在地乡镇申请临时救助。

在居住地连续居住且就业1年以上,取得当地居住证的,符合前款条件的人户(户籍)分离家庭,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对未取得当地居住证的,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以及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不属于本细则规定临时救助范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救助:

(一)拥有或者使用机动车辆等高档消费品,拥有高档商品住宅或者多套房产的,以及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的;

(二)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或其他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救助的;

(三)因矫形、自伤、自杀、自残、酗酒等个人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不自食其力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造成家庭困难的;

(五)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困难的;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按规定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造成家庭困难的;

(七)家庭存款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牧民纯收入2倍以上的;

(八)拒绝管理机关调查家庭收入情况,隐瞒或者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九)经专项报销(救助、理赔)后已解决基本生活的属人为事故的已经得到责任人相应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十)对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城乡低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或临时救助资金未完全履行相关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不诚信家庭,出现其它临时困难进行申请时,原则上不予救助;

(十一)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雪冰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灾害的;

(十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国家法律法规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十一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和个人,根据其困难原因、程度、时限等因素确定救助金额。

为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合理原则,我县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统一按我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金总额=困难家庭人口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被救助困难家庭和个人的困难延续时限,一般情况下按1-6个月确定,情况特殊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对其中计算结果超过2万元的,按2万元标准统一给予救助。

家庭对象救助标准:


1.低收入家庭中家庭成员(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家庭):因罹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重,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有关部门应报销的费用后,按6-12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等,负担仍然较重,按4-8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5000元;因子女上学支出突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在扣除各种救助后(教育、妇联、团委等),按一次性给予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2.低保家庭中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重,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有关部门应报销的费用后,按6-10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5000元;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等负担仍然较重,按4-8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因子女上学支出突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支出突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在扣除各种救助后(教育、妇联、团委等),按一次性给予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3.一般家庭,因罹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重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有关部门应报销的费用后,按1-6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等负担仍然较重,按1-6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4.对取得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家庭,家庭成员中因罹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重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有关部门应报销的费用后,按1-6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等负担仍然较重,按1-6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个人对象救助标准:


1.对取得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务工者),因遭遇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视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2.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户),因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在享受政府提供的基本生活、医疗救助后生活仍然比较困难,视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6000元;

经上述临时救助后仍特别困难的家庭,可以通过社会捐赠等形式实施救助。

第十二条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原则上1年内救助1次。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困难家庭享受临时救助需事先提出申请,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申请临时救助时应按规定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贵德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审批表》;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

3.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救助、补贴的证明,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证明,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等);

4.家庭财产证明(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5.家庭成员中因病因灾因事故等致贫原因及证明材料;

6.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

7.银行账号;

8.其他规定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地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其向县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县政府未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申请人所在户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其向县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是临时救助审核的责任主体。审核工作可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审核内容主要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程度和家庭类型。对临时救助申请家庭逐一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7天期满无异议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四)审批。县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审批的责任主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审核意见后,县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救助金额少于500元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与县民政部门在第一时间内按规定要求共同商议解决;救助金在5000元以上的,民政部门在做出审批决定前须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由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审核审批,并提供救助。

(五)发放。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提供转介。

(六)备案。县民政部门应当将每季度临时救助情况备案。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困难群众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一式两份),及时建立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纸质及电子档案,档案使用统一设计的申请、调查、审批等表格,做到一户一档、分类编号,标识清楚,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县民政部门及乡镇政府必须在受理、审核、审批中对原件进行详细审核。

第十四条  应急救助。对情况紧急的,县民政部门应启动应急救助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会同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发放、补办手续的方式,为困难家庭提供及时的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省、县两级财政投入。县财政严格按照“不低于上年省级补助资金的20%的比例”落实临时救助地方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当年有结余的,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民政局设立临时救助咨询、监督电话(0974--8558781、8558784),受理群众咨询和投诉。

第十八条  受理单位应当通过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形式公开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履行临时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临时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县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资金支出项目,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县监察局、审计局依法对临时救助审批、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临时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规定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临时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临时救助资金、物资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贵德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有效期为五年,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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