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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德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细则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1-03 浏览次数: 【字体:

贵政办〔2023110

 

贵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贵德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贵德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细则》已经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贵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1031

 

贵德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处置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管理、处置质量和效率,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财资字〔20182144号)和《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青财资字〔20182254号)相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资产管理的总体要求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单位)]占有、使用以及由各部门(单位)支配并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经济权益。

第三条 各部门(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资产报告、绩效监督管理行为适用本细则,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节约高效、安全规范、物有所值、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国家所有、政府调控、财政监管、各部门(单位)占有、使用和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管允许所有权与使用权适度分离,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

第六条 各部门(单位)按规定,每年应当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真实反映单位国有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等情况[涉及下属单位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汇总上报],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并通过县政府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章 资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和配置标准;

(二)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负责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监管国有资产处置收益上缴国库;

(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监督、指导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

(八)其他综合管理职责。

第九条 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根据职责权限审查和批准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三)组织缴纳本部门(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监督所属单位依法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四)管理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五)组织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六)做好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使用保管、资产盘点、维修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根据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及资产配置总体情况,编报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履行资产购置前置性审批职责;

(七)接受财政、审计及纪委监委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八)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资产配置、处置决策制度,履行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持有的保障性住房、储备土地、应急国家储备物资等特殊国有资产,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各部门(单位)施建的项目,待完成竣工决算、财务决算或投资评审程序后,按照职责权限的界定,有明确规定必须移交的,按照规定进行移交;无明确规定的,计入本单位公共基础设施资产中。明确规定形成的资产必须移交至村级的,按规定进行移交;无明确规定,但属于乡镇管理的资产,按规定移交乡镇管理,并将形成的资产计入公共基础设施资产中。具体由村级使用的资产,由乡镇负责同村民委员会签订相关协议,必须明确移交村级的资产,村级只有使用权、管护权,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第四章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结合存量、控制增量,贯彻支持创新、节能环保等经济政策,一般采取购置、调剂、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根据各部门(单位)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需要,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和应用安全要求,结合存量资产实际和财力状况,严格审批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资产购置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年初编报的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前置性购置审批,未申报资产购置计划的,一律不得进行资产购置。

第十五条 购置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各部门(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

(二)履行资产购置决策审批程序;

(三)资产购置事项已经纳入预算;

(四)所需国有资产难以通过调剂、租用、借用等方式获得或原有的资产无法满足发展的需求。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以下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管理或统一调剂:

(一)各部门(单位)长期处于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

(二)各部门(单位)超标准、超数量配置的资产;

(三)临时机构购置并在其工作任务完成后处于闲置的资产;

(四)其他适用于调剂管理的资产。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产调剂工作,主管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配置新增资产属于政府采购法规定范围的工程、货物、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购置资产应当及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资产卡片并入账。

第五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各部门(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用于履职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用于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于举借债务,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明确内部使用科室和责任人,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资产清查盘点核实工作,做到账实、账卡、账表、账账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资产卡片应当登记资产品目、价值、编号、取得日期以及使用状态等基础信息,并与资产账簿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处理,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或投入使用6个月以上,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投资额估价入账,待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作账务调整。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接受捐赠资产,捐赠人有明确指定用途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指定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无指定用途的,统筹安排使用并做好入账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审批制度,明确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投资的条件、管理流程、监管措施、审批权限等。未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各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国有资产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出租,在满足自身办公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可通过公开竞价、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出租。出租期限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市场环境,参照资产评估结果进行集体决策决定。取得的收入应上缴国库。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六章 资产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下述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范围:

(一)各部门(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各部门(单位)的资产;

(三)各部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依法征集、征收以及罚没的资产;

(五)法律法规确定为国有的资产;

(六)历史形成属于国有的资产;

(七)由县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实际债务人承担债务所形成的资产;

(八)接受捐赠等其他经法定程序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国有资产清查:

(一)根据上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要求或者县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清查范围的;

(二)发生无偿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的;

(三)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管理混乱导致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可能出现重大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财务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县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组织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县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合并、分立的;

(三)经科学论证,因技术原因确需报废、淘汰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且不影响第三方利益保障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第二十九条 涉及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各部门(单位)对依法占有、使用以及由各部门(单位)支配并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发生资产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提出解决方案报经审核批准后,由当事人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不能协商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予以处理。

第七章 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单位)应当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必要时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实施绩效评价。

各部门(单位)应按照预算绩效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部门(单位)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完善资产绩效管理基础工作流程,做好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资产管理规定配置、处置资产,挥霍浪费国家资产的,除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或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资产处置总体要求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及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资产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和质量;

(二)坚持厉行勤俭节约,反对浪费;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坚持资产处置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各部门(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改变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各部门(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九条各部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实行信息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确定专门人员,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四十一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诚实守信,信誉良好的中介机构方可参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活动。

第九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各部门(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或备案;

(三)对各部门(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监督和工作指导。

第四十四条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或备案;

(三)对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各部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处置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相关资产处置的报批手续;

(三)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十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四十六条各部门(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请。各部门(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人员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进行初步审核或经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包括:处置资产明细表,原始发票复印件和资产处置申请等)。

(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申报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真实性、合理性、合规性审核后,对规定权限内(50万元以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将批复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对规定权限外的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处置意见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核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权限(50--100万元以内)进行审核批复;对重大资产(100万元以上)处置事项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进行审批。

(四)资产评估。各部门(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直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待出具评估报告后应将评估结果告知相关单位。

(五)公开处置。各部门(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对出售、出让、转让的资产,应进行公开交易;已达到使用年限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废处置的资产,各单位应通过有资质的回收公司进行回收。

公开交易的资产,交易价低于评估价80%时应暂停交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公开处置。

(六)收入上缴。处置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七)账务调整。各部门(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单位)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进行资产和会计账务调整。同时在资产管理系统中进行资产卡片核销(包括:资产处置业务发起—上传相关资产处置的请示、下达的批复、处置资产明细表、收入上缴凭据等—主管部门审批—财政审批—单位确认等流程操作)。

第十一章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和公益性一类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审批;车辆的处置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审批,在审批后7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行政和公益性一、二类事业单位除房屋、车辆及资金往来挂账以外的资产批量价值在50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处置,在批复后7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资产批量价值在50~100万元内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主管部门按程序进行处置;1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先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再由财政部门负责报经县政府审批同意后,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置。货币性资产的处置单笔5万元(含)以下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5万元以上的先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再由财政部门负责报经县政府审批同意后,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置。办公用房的处置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车辆处置由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主管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出台的资产处置规定制定国有资产处置具体办法,按照权限和规定对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并接受财政、审计和纪委监委的监督、指导。

各部门(单位)处置资产一年不少于两次,上半年、下半年各处置一次。

第四十八条 资产处置事项批复后,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完成资产处置相关工作,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章 无偿转让

第四十九条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资产处置行为。主要包括调剂、调拨、划转等方式。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及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各部门(单位)国有资产一般不得向行政事业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和调拨。

第五十条 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执行依据、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及意见,接受单位存在同类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情况的,一律不予批准;

(三)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各部门(单位)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之间进行无偿转让,按本细则规定权限审批;跨级次、跨部门的资产无偿转让,双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由转让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章 对外捐赠

第五十二条 对外捐赠是指各部门(单位)将占有、使用的资产,自愿无偿转让给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单位或组织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五十三条 对外捐赠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执行依据、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接收单位应提供同类资产存量情况及意见;若接受单位存在同类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情况的,一律不予批准;

(三)主管部门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来源说明等;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接收捐赠意见。

(五)意向性捐赠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各部门(单位)不得向行政事业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捐赠国有资产。

第十四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五十五条 有偿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五十六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企业、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换的行为,该交换不涉及或者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差价)。

第五十七条 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进场交易方式处置。不适合公开拍卖、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公开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五十八条 有偿转让和置换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文件、执行依据、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

(二)主管部门决定有偿转让和置换事项的会议纪要或有关文件;

(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五)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相关文件或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置换单位基本情况、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是否被设置为担保物)等情况说明;

(六)涉及土地、房屋、车辆的,应当提供权属证明,必要时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意见和相关决定;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九条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格的80% 。

第六十条各部门(单位)通过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第十五章 报 废

第六十一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相关规定使用年限且无法正常使用,或经技术鉴定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六十二条 达到国家或省州及地方使用年限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六十三条各部门(单位)申请报废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原始发票复印件、价值凭证等;

(二)报废(拆除)房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或房屋建筑物需要拆除的相关文件和补偿协议或新建项目立项文件以及涉及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等,报经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进行审批,并向财政部门报备执行结果。不符合规定和未达到危房等级标准的,原则上一律不予处置;

(三)机动车辆经多次维修无法达到车辆管理部门年度检验标准的应当提供公安车辆管理或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或评估报告;

(四)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章 报 损

第六十四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六十五条各部门(单位)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资产;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第六十六条 应收款项的处理:

(一)因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导致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当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市场监督部门的撤销注销证明、政府有关部门文件等进行认定。已经清算的,应当对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认定为损失;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认定为损失;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应当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认定为损失;

(六)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国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七)逾期3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作出专项说明,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第六十七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 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实物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各部门(单位)申请报损资产,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货币性资产损失形成情况的说明);

(二)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三)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四)涉及诉讼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五)因单位(个人)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处理意见和赔偿情况;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等;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三)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意见;

(四)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章 收入管理

第七十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七十一条各部门(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十二条各部门(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资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各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收入形式为资金的,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国库。收入形式为资产和资金的,资金部分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同级国库;

(三)利用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十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各部门(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七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或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而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对可调剂的国有资产不服从调剂的;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资产处置收入未按国家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国库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各人民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区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310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1231日。2017年出台的《贵德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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