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单位和先进单位动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大省建设,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充分发挥示范单位和先进单位的典型引领作用,防止出现“牌子到手、创建到头”现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被国家民委命名的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县、市、区及单位)和被省创建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工作领导小组命名的全省民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县、市、区)。
第三条 全国示范单位和全省先进单位要紧紧围绕“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总目标,按照人文化、实体化、大众化的总要求,秉持“重在平时、重在交心、重在行动、重在基层”的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根本方向,以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为根本途径,坚持建成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同步、公共服务同质、法制保障同权、民族团结同心、精神家园同建、社会和谐同创,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努力建设民族团结进步大省。
第二章 管理方式
第四条 全国示范单位和全省先进单位实行动态管理,不断巩固提升创建成果。
第五条 对获得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和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称号,每满三年的,由省创建办组织人员进行一次复检复验。
第六条 根据复检复验结果,按照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对其所获称号进行动态调整、优续劣汰。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七条 每年第三季度由省创建办组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复检复验:
组建工作组。组建若干个工作组,工作组组长由党性观念强、公道正派、具有较高领导能力和政策水平、熟悉民族宗教工作的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担任。
召开会议。会议由被复检复验地区或单位创建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主持并述职。听取创建巩固提升工作情况报告。
资料查阅。由工作组查看被复检复验地区或单位创建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资料、会议记录等原始资料,进一步核实情况。
实地考察。围绕创建“八进”活动,采取随机抽查方式进行实地考察,核实有关数据和工作完成情况。
综合评价。工作组根据被复检复验对象提供的资料数据等,结合被复检复验对象的工作基础、工作特点等,依照复检复验指标逐项量化打分,综合评价工作实绩。
第四章 主要内容
第八条 复检复验内容主要对照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先进市(州)、县(市、区)《测评指标》和关于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创建工作“八进”的《实施方案》以及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重点任务确定。
第九条 省创建办负责细化制定百分制量化评价标准。
第十条 主要标准
1.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族工作、藏区工作、宗教工作的重要论述,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
2.实施创建工作“一把手”责任制,始终把深化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每年研究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2次以上,推进工作落实。
3. 制定创建工作巩固提升工作方案,有年度计划、有任务分解、有考核评价和工作总结,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4. 及时解决创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创建工作提供经费保障,配备专门工作队伍。
5. 实施“民族团结进步+”深度融合发展行动,推动创建工作人文化、实体化、大众化。运用新媒体讲好民族团结进步故事,做到人人讲民族团结、个个促民族团结。
6. 稳步推进落实树立中华民族视觉形象工作,在交通要道、在醒目位置有适量的民族团结进步的标语、宣传栏等,在公园、广场、景区景点有民族团结进步宣传内容,在宣传栏、墙报中有宣传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内容。
7. 全面贯彻省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创建工作的各项部署,认真落实省创建办各项工作安排,结合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各项工作有特色、有亮点、有成效。
8. 窗口单位、服务行业为少数民族群众提供语言、文字、导引等服务,保障各民族合法权益,增强群众创建获得感。
9. 认真落实关于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创建工作“八进”的《实施方案》,持续推进创建工作各项举措落实。
10. 大力培育示范典型,树立更高标准和目标,结合实际做好本地区、本单位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典型事迹的总结提炼,做到典型事迹具体鲜活,见人见事见思想,积极争当国家级、省级先进典型。
第五章 结果确定
第十一条 各工作组形成复检复验报告,向省创建办汇报工作情况,提出评选等次建议。
第十二条 省创建办汇总研究后报省创建工作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或由领导小组组长、各副组长签字审定验收评选等次。
第十三条 验收评选等次按百分制综合评定,95分以上为优秀、85—94分为合格、84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六章 成果运用
第十四条 经复检复验评定为优秀等次的,由省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在全省范围内通报表扬,并作为推荐和申报国家和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的依据。
第十五条 经复检复验评定为合格等次的,由省创建办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向被复检复验单位党委(党组)反馈存在的突出问题,由党委(党组)负责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整改,整改结果报省创建办。
第十六条 经复检复验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主要负责人以书面形式向省创建工作领导小组说明情况,并根据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由省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取消先进单位称号,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复检复验评定结果,由省创建办向国家民委报备。
第十八条 对发生影响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的,由省创建办建议国家民委、省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取消其示范、先进称号,三年内不予申报。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创建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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