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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19-11-01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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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贵复决字第2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19-11-01 浏览次数: 【字体:

〔2019〕贵复决字第2号

申请人: 高某,男,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3************,汉族,农民,住贵德县……,电话:***********

被申请人:贵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  贵德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高某、周某不服被申请人贵德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贵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公(东)行罚决字〔2019〕10165号)、《贵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公(东)行罚决字〔2019〕10164,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机关书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政府于2019年9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贵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贵公(东)行罚决字〔2019〕10164号《贵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贵公(东)行罚决字〔2019〕10165号《贵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贵德县公安局查明事实不清

2019年6月26日19时许,高某、周某夫妇与邻居兰某、樊某甲、樊某乙因为邻里纠纷发生争吵,争吵时兰某和樊某甲首先动手撕住了高某的领口扯打。周某前去劝阻丈夫和兰、樊二人时,樊某甲踢了周某几脚,还向周某吐口水。樊某乙见状,赶过来谩骂周某,还向周某吐口水二人也争吵起来,并撕打在了一起。后兰某向公安机关报了警,一会儿河东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当时兰某见警车过来了就让自己的母亲(樊某甲)和妻子(樊某乙)躺在地上装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樊某甲和樊某乙送往了贵德县人民医院,将高某和周某夫妇传唤到了派出所,对高某和周某做了初步询问和伤处拍照留证后,让二人先回去,第二天过来做笔录。次日派出所民警对高某和周某夫妇做了询问笔录。过了一个月后兰某的亲戚带着村里的三人给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由高某、周某夫妇赔偿兰某、樊某乙夫妇1100元,但第二天,兰某家亲戚刘利平将1100元赔偿费退给了高某夫妇。2019年7月25日贵德县公安局向申请人送达了《贵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高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周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而对方只拘留了樊某乙一人,申请人认为,首先动手的是兰某和樊某甲,后来樊某乙也动手了,还将申请人周某脸部多处抓伤,高某的胳膊抓伤,衣服扯烂。但公安机关现对申请人夫妇处罚,对兰某、樊某甲不予处罚的决定显失公平,不公正。

 二、处罚不公

 由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认定事实不清,把拉架的人认定为打架进行处罚,所以对申请人的处罚是不公平的,因为兰某家有亲戚在公安系统上班,故意偏袒一方,此次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倾向于兰某一家人的。而且樊某乙结束处罚回来后在村里到处宣扬自己家后面有人,所以只抓了她一个人,没有追究兰某和樊某甲的责任。

被申请人称:

1.本案中高某陈述和申辩称自己没有动手,但樊某甲指认高某有殴打她的行为,并有兰某、樊某乙和证人兰喜莲的证言来印证。因樊某甲年满70周岁,高某符合殴打满60周岁以上老人的情况;完全不存在是把劝架的人认定为打架进行处罚的情况。

周某自己陈述和申辩称自己和樊某乙相互殴打并造成彼此面部受伤,并有樊某乙、兰某、樊某甲和证人赵国霞、高贵和证言来印证。

故对高某、周某俩人的行政处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二十ー条之规定适用法律条款进行处罚,处罚适当。

2.高某、周某称公安机关只对其夫妇处罚,对兰某、樊某甲不予处罚的决定显失公正,不公正。

贵德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兰某作出了贵公(东)行罚决字〔2019〕10168号《贵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兰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人樊某甲作出了贵公(东)行罚决字〔2019〕10166号《贵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樊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由于樊某甲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公安机关对兰某、樊某甲已经分别作出处罚。故高某、周某称对兰某、樊某甲没有处罚,完全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认为办理这起案件时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罚决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高某、周某、兰某、樊某甲、樊某乙五人按照情节轻重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请核查并维持原决定。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19时许,在贵德县河东乡麻巴新村兰某家门口,高某和樊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兰某、樊某甲出来看时,双方又争执起来。高某和兰某、樊某甲相互撕扯衣服并进行推搡。周某和樊某乙两人相互辱骂、吐口水并撕持打在一起,用手抓对方的脸,造成周某和樊某乙的脸部受伤,两人还互相用脚踢对方。同时樊某甲在旁用脚踢了周某。邻居将两家人劝开,之后两家人又发生争吵,樊某甲撕住高某的衣服,高某将樊某甲踹倒在地。当日,河东派出所接警后受理此案并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规定的日期内对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调查取证、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捺印。被申请人贵德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公(东)行罚决字〔2019〕1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公(东)行罚决字〔2019〕10165号)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高某、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陈述;被申请人贵德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材料、案卷卷宗、行政案件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相关证人证言。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高某、周某所述的被申请人贵德县公安局查明事实不清;处罚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贵德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公(东)行罚决字〔2019〕1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公(东)行罚决字〔2019〕10165号)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公(东)行罚决字〔2019〕1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公(东)行罚决字〔2019〕1016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贵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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