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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德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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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22-01-28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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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贵复决字第1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1-28 浏览次数: 【字体:

2021〕贵复决字第1

    申请人: 克某某,男,19****出生,藏族,身份证号:632525************,青海省贵南县人。

申请人: 夸某某,男,20****出生,藏族,身份证号:632525************,青海省贵南县人。

申请人: 索某某,男,19****出生,藏族,身份证号:632525************,青海省贵南县人。

被申请人:贵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  局长

住所地:贵德县西久公路北张家沟村

申请人克某某、夸某某、索某某对被申请人贵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04、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05、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910日向本机关书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916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贵德县公安局只对申请人克某某、夸某某、索某某三人进行处罚,对有过错的贵德县温泉村的血某某等未作任何处罚,请求给予公平决定。

贵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04、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05、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血某某在巴泽山放牧一事实属与事实不符,”案发当天,贵南县过马营镇达拉村村委书记要求群众查看因下暴雨等有无对道路、围墙和房屋等造成坍塌损失并上报,三申请人和两个孩子才让某、才太某共5人,从恰青夏季草场到达拉村查看房屋和道路是否受损,发现有很多牦牛在自家房屋附近(有照片证据),附近空无一人。因知道这些牛是贵德县温泉村的牲畜,克某某和才让某、才太某三人便把牦牛驱赶到贵德县温泉村的草场。此时温泉村方向两个骑摩托一共有四个人(两男两女)向贵南县达拉村草场方向过来,并以“为什么赶我们的牦牛为由”对三人进行谩骂和指责,一名陌生男子抓住克某某的衣服进行殴打,克某某出于正当防卫也进行了还手,血某某并未在贵德县河西镇温泉村草场与过马营镇达拉村交界处放牧,是三申请人赶牛时骑着摩托车向三个申请人方向冲过来的。

案发时,索某某不在案发现场。克某某与陌生男子激烈争吵时,夸某某打算用手机拍下取证时,被一名陌生男子夺过手机并摁倒在地,并用石头打击了申请人夸某某右手的部位,使大拇指流血不止,造成轻度损伤。对方人数十人,陌生男子和女孩用吾尔多(藏族牧民驱赶牛羊的一种毛织工具)打击三申请人,无奈之下,夸某某逃到房屋住处,用手机视频记录下争执情形,只有肢体的冲突,并无其他工具,有截屏照片为据,没有所说的索某某与夸某某抓住血某某的手臂将其按倒在地,克某某用石块殴打的说法。

因三申请人打不过逃到家里,但温泉村的几名陌生人穷追不舍,追到贵南县过马营镇达拉村的夸某某门口进行谩骂,三申请人和两个孩子分别选择开车逃跑,到达拉村的边上。几名陌生人回到案发现场,对作案工具等做了挪动,把吾尔多扔来的石头放在他们温泉的草场里,把申请人夸某某的帽子和墨镜、抢来的手机扔在他们的草场里,虚构案发现场,把所有的栽赃嫁祸于无辜的三申请人身上。

三申请人接受审讯时,明确讲明了三申请人的受伤程度,并有医院的住院发票等为依据,贵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04、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05、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此只字未提,贵德县河西派出所应查明事实做笔录,不应采纳血某某等的一面之词。

案发后三申请人第一时间向贵南县过马营派出所报了案,但贵南县过马营派出所以各种理由不予理会,最后只能按照对方血某某等的报案,接受贵德县河西派出所的行政传唤审讯,三申请人如实回答了案发经过。

案发时才让某14岁(20074月出生)、才太某12岁(20094月出生),贵德县河西派出所对两人做的证人证言笔录程序不合法,贵德县河西派出所毫无证据的诱导两个少年追问,当时他们是不是用铁锤等击打了温泉的那些人”“如果不老实回答,你们今后上不了学”“不老实回答,让你们蹲马步到天亮,而且根据才让某后面的口述,在证言笔录等上面摁手印后,那些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把他带到公共餐厅进行半个小时左右的蹲马步,使才让某浑身难受,体力不支,对才让某的父亲也造成了身心伤害。才太某在蹲马步体力不支的情况下被民警和派出所所长逼问是否有铁锤作案工具,在民警体罚的无奈下,才太某只好默认,民警未经监护人李某某(才太某的父亲)同意和宣读下擅自让才太某在证言笔录上摁了手印,其工作违法行为实属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训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贵德县河西派出所对两个未成年人的做法是违法违纪的恶劣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2021727日下午16时许,血某某在巴泽山上贵德县河西镇温泉村草场与贵南县过马营镇达拉村草场交界处放牧时,与克某某、夸某某、索某某因牛羊过界发生纠纷,夸某某与索某某抓住血某某的手臂将其按倒在地,克某某使用石块殴打血某某头部,三人结伙殴打血某某,致使血某某头部受伤、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

克某某、夸某某、索某某所陈述其被他人殴打受伤的情况,除本人陈述外,无任何证据。

根据证人李某、才让某、才太某的证言,血某某被殴打时并未还手。其余温泉村村民赶到现场时克某某一行五人已逃离现场,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村民投掷石块时并未击中克某某等人,也无受伤情况;现场勘验时发现的帽子、手机、眼镜等物品,证人才太某证实是克某某、索某某、夸某某殴打血某某前自行放在地上的,不存在虚构案发现场的情况。

对证人才让某、才太某进行询问时,其监护人周某某、李某某全程在场陪同,询问结束后民警向证人及其监护人宣读了笔录内容,证人及监护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字并捺手印,不存在询问程序不合法,更无体罚、威胁、诱导证人等情况。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血某某并无殴打他人的行为,申请人三人也无明显受伤情况。故对血某某未作处罚。

故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04、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05、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相关事由与实际不符。

经审查查明

2021727日下午,申请人克某某、夸某某、索某某和未成年人才让某、才太某5人从贵南县恰青夏季草场到过马营镇达拉村查看自家房屋和道路是否受损时,发现有牦牛在房屋附近,申请人便将牦牛驱赶到贵德县温泉村的草场。从温泉村方向赶来的血某某喊到别赶他的牛引发冲突。夸某某、索某某、克某某三人打了该男子,温泉村村民李某看到后进行劝架,温泉村其他村民也随之赶到冲突现场。克某某、夸某某、索某某等人向达拉村草场离开,温泉村村民捡拾石头击打,未打到克某某、夸某某、索某某等5人,随后受害人血某某拨打110报警。

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行政案件照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提取证物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法医学鉴定委托书;血某某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政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对未成年人才让某、才太某提取证人证言的程序是否合法,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明效力?二、对于血某某未作处罚是否得当?三、贵德县公安局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

首先,经核实贵德县公安局于20217301300分至20217301415分对才让某进行询问,形成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一份;在20217301435分至20217301552分对才太某进行询问,形成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一份。制作询问笔录过程中才让某、才太某的法定监护人全程在场,且在相关笔录上签名。两份笔录获取形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询问程序合法,不存在让被询问人蹲马步体罚等威逼利诱行为,证人证言反映的基本情况与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才太某的证人证言,受害人血某某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申请人所称办案机关违法取证与实际情况不符。

其次,从公安机关收集的相应证据反映,现场发生纠纷后,三申请人一同将血某某予以殴打,导致血某某受伤,三人在其他村民赶来援助时,逃离现场。因此血某某在本案中相比较过错较小,公安机关未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在本次行政处罚中属于第三人,对于血某某是否进行行政处罚不影响或者免除对于本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行为。

三申请人以夸某某、索某某陈述打架时不在现场,以及虚构案发现场等复议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其复议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贵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04、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05、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06号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贵德县公安局202194日作出的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04、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05、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06处罚决定书对三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贵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贵德县人民政府

                                            2021127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2.《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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