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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22-01-28 | 废止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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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贵复决字第2号)
〔2021〕贵复决字第2号
申请人: 韩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码:632523************,青海省海南州贵德县人。
被申请人:贵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 局长
住所地:贵德县西久公路北张家沟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的贵公(阴)行罚决字〔2021〕1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2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贵公(阴)行罚决字〔2021〕1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贵公(阴)行罚决字〔2021〕1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嫌疑人杨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较轻,2021年10月7日贵德县公安局河阴派出所在申请人与杨某某感情纠纷问题进行协商时,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无故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随后河阴派出所民警阻止了杨某的行为,但杨某不顾民警劝阻,从位于河阴派出所后院的厨房拿起斧头向申请人予以恐吓。违法嫌疑人杨某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人格和身体健康权。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杨某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过轻。
被申请人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对违法行为人杨某处罚过轻。
杨某系申请人前任女朋友杨某某的父亲,2021年10月7日杨某前来贵德县公安局河阴派出所就申请人与杨某某感情纠纷问题进行协商,期间申请人与杨某发生冲突,2021年10月7日16时22分杨某用其右手打了申请人的左侧胸口一下,未造成申请人受伤,后企图用其右脚踢申请人,被在场民警阻止,申请人躲避,并未踢到申请人。
判定杨某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依据:一是鉴于被害人韩某某故意捏造事实,编辑了一张寻人启事的图片,图片里面有两张杨某某的照片并在下方描述“杨某某,神志不清,耳聋,体形瘦弱酷似猴子”等语言,将此寻人启事发布在了自己的快手账号上,及有四百九十多人的贵德信息平台群里进行散布,捏造事实侮辱杨某某,损害了杨某某的人格和名誉,导致杨某某害怕不敢出门。二是违法行为人杨某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在韩某某左胸部打了一拳,属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贵德县公安局河阴派出所给予杨某肆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查明:
2021年10月7日,杨某某(杨某之女)及其母亲王某到贵德县公安局河阴派出所就申请人在微信群及快手等平台公开传播侮辱杨某某的信息进行报警,随后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河阴派出所了解情况,期间杨某某之母王某将其父杨某叫到河阴派出所,杨某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杨某用其右手打了申请人的左侧胸口一下,未造成申请人受伤,后企图用其右脚踢申请人,被在场民警阻止,申请人躲避,并未踢到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杨某的陈述和申辩、报案材料、韩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判定杨某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依据:一是此事件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首先申请人存在故意捏造事实,诽谤违法嫌疑人杨某之女杨某某的行为,其次违法嫌疑人动手伤害申请人也存在过错。二是违法嫌疑人杨某是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属于初犯。三是违法嫌疑人杨某的违法行为未给申请人造成伤害,属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认为是情节较轻于法有据。
本机关认为:贵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贵公(阴)行罚决字〔2021〕1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贵德县公安局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的贵公(阴)行罚决字〔2021〕10240号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贵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贵德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7日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2.《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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