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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22-01-28 | 废止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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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贵复决字第3号)
〔2022〕贵复决字第3号
申请人:拉某某,男,藏族,19**年*月*月出生,身份证号码:632523************,青海省贵德县人。
被申请人:贵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 局长
住所地:贵德县西久公路北张家沟村
申请人拉某某不服贵德县公安局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贵公(阴)行罚决字〔2021〕1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机关书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2月13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贵公(阴)行罚决字〔2021〕1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不应当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2021年9月25日,申请人与拉某某、中某某在贵德县河阴镇九点半酒吧喝酒期间,因申请人与老板发生口角后将啤酒瓶子砸到地上导致碎片可能溅到了斜对面一桌客人(彭某某等七人),双方发生了言语冲突后,对方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鼻部受伤。申请人因醉酒被彭某某等人堵在包厢角落,根本无法还手。被申请人在无法调取监控的情况下,仅是听取老板娘和对方的询问笔录,而未采用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即作出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
(二)申请人在本案始终是被打的受害方,没有给对方造成人员伤亡,不应予以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首先,是对方彭某某等人先动手打人,其次在此过程中因对方人数较多,申请人根本无力还手。最后,申请人与巴某某二人受伤较重,对方受伤较轻。
(三)申请人已经和巴某某赔偿了酒吧的财产损失,而对于该部分从轻、减轻的情节,《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载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不存在申请人拉某某所说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一)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应当对拉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2021年9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拉某某与巴某某、中某某在河阴镇二号桥头九点半酒吧内喝酒,饮酒后的拉某某在酒吧前后两次朝地面砸啤酒瓶,砸碎的啤酒瓶碎片溅到了彭某某、羊某某、冷某某、多某某、扎某某等人的附近,后双方因此事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殴打。由于九点半酒吧内的监控录像机故障,没有储存上当晚发生互相殴打的视频监控信息,但拉某某的违法事实有彭某某、冷某某、多某某、羊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结伙,是指2人(含2人)以上。结伙殴打他人中的“结伙”既包括临时起意的结伙,也包括长时间的纠集成伙的结伙。拉某某、巴某某与彭某某、冷某某、多某某、羊某某等人因砸酒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打行为。拉某某与巴某某两人属于临时起意的结伙殴打他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二)本案因拉某某过错行为导致,应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拉某某在九点半酒吧前后两次朝地面砸啤酒瓶,砸碎的啤酒瓶碎片溅到了彭某某、羊某某、冷某某、扎某某等人的附近,才导致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打。双方违法行为的发生是由于拉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故拉某某需对殴打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三)拉某某主动赔偿酒吧财产损失并不属于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拉某某虽主动积极去事发的酒吧协商赔偿了损失1000元,但没有对殴打对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行为,且未取得谅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的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查查明:2021年9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拉某某、中某某、巴某某在河阴镇二号桥头九点半酒吧内喝酒,在九点半酒吧内喝酒的另外一桌客人有彭某某、多某某、羊某某、冷某某、扎某某等人。期间饮酒后的拉某某拿起了啤酒瓶朝地面乱砸。砸碎的啤酒瓶碎片溅到了坐在拉某某等人斜对面喝酒的彭某某、多某某等人的桌子上,后酒吧老板汤某某上前制止砸啤酒瓶的拉某某等人,拉某某等人不听劝阻。这时巴某某到酒吧吧台要求汤某某把剩下的酒暂存,拉某某追到了吧台对汤某某说还要喝酒把酒拿过去,汤某某又把酒拿到了拉某某所坐的包厢内,拉某某又开始砸啤酒瓶。拉某某前后两次砸啤酒瓶时,啤酒瓶碎片都溅到彭某某、多某某、羊某某、冷某某等人的包间,后双方因此事发生了争吵。彭某某跑到拉某某的身边,二人相互撕拉在一起,彭某某朝拉某某的胸部打了两拳头,这时多某某、羊某某、冷某某三个人也到了拉某某所坐的包厢,与拉某某、巴某某相互殴打,导致拉某某的鼻部、巴某某的头部、右大臂部,扎某某的右手拇指受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彭某某、冷某某、多某某、羊某某,巴某某、拉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接处警视频,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重点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申请人的处罚是否存在从轻、减轻的情节。其一,本次案件发生起因是由申请人拉某某酒后两次砸啤酒瓶溅到斜对桌客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拉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对于此情节有羊某某、冷某某、彭某某、多某某、拉某某、巴某某的陈述,才某某、汤某某、扎某某、中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二,在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动积极去事发的酒吧协商赔偿了损失1000元,但没有对殴打对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中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
综上,贵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贵公(阴)行罚决字〔2021〕1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贵德县公安局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贵公(阴)行罚决字〔2021〕1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贵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贵德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8日
法律链接:
1.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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