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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22-01-28 | 废止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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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贵复决字第3号)
〔2021〕贵复决字第3号
申请人: 韩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码:32523************,青海省贵德县人。
被申请人:贵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 局长
住所地:贵德县西久公路北张家沟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贵公(阴)行罚决字〔2021〕1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2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贵公(阴)行罚决字〔2021〕1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贵公(阴)行罚决字〔2021〕1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处罚过重。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贵德县公安局对申请人给予七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过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及时纠正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结果,应当依法从轻或者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不存在违法行为人韩某某所说的处罚过重。违法行为人韩某某和杨某某谈过对象,2021年9月30日晚,杨某某提出分手后与韩某某发生了争吵,后韩某某用1889704****、1889704****、0974853****、0974855****等号码给杨某某打电话发信息,影响了杨某某的正常生活。2021年10月5日晚,韩某某故意捏造事实,编辑了一张寻人启事的图片,图片里面有两张杨某某的照片并在下方描述杨某某神志不清、耳聋,体型瘦弱酷似猴子等语言,将此寻人启事发布在自己的快手账号(账号名称为:韩金条—)上及有四百九十多人的贵德信息平台群里进行散布,捏造事实诽谤杨某某,损害了杨某某的人格和名誉,导致杨某某害怕不敢出门。
判定韩某某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依据:一是利用互联网实施公然侮辱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韩某某故意捏造事实侮辱诽谤杨某某的内容发布在自己的快手账号及有四百九十四人的“贵德信息平台群”的微信群里进行散布,严重损害了杨某某的人格和名誉。二是给杨某某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韩某某利用1889704****、1889704****、0974853****、0974855****等号码给杨某某打电话发信息20余次,其中包含“你哈话说到了啊 再我哈别怪”“我找到你和你找到我是两回事”“除非你从这个世界上消失”等带有威胁性质的内容,导致杨某某害怕不敢出门。韩某某故意在公开的场合侮辱他人(公开的场合包括在社交软件),严重影响杨某某工作、生活、身心健康,损坏杨某某人格名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情节较重,给予韩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查明:
申请人与杨某某曾为恋人关系,2021年9月30日晚,杨某某向申请人提出分手并发生争吵。随后申请人用多个号码给杨某某打电话发信息,信息内容带有威胁性质,严重影响了杨某某的正常生活。2021年10月5日晚,申请人故意捏造事实,编辑了一张带有杨某某照片的寻人启事图片,并在下方描述杨某某“神志不清、耳聋,体型瘦弱酷似猴子”等侮辱性语言,将此寻人启事发布在自己的快手账号上,并在四百九十多人的“贵德信息平台群”里进行散布,捏造事实诽谤杨某某,损害了杨某某的人格和名誉。
判定韩某某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依据:一是申请人存在故意捏造损害他人名誉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基本实事。二是申请人的诽谤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正常生活。三是申请人向被害人杨某某发送带有恐吓意思的短信,也已经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正常生活。
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电信公司调取证据。
本机关认为:贵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贵公(阴)行罚决字〔2021〕1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贵德县公安局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贵公(阴)行罚决字〔2021〕1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贵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贵德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7日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3.《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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