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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22-01-28 | 废止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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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贵复决字第1号)
〔2022〕贵复决字第1号
申请人: 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32125************,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
被申请人:贵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 局长
住所地:贵德县西久公路北张家沟村
申请事项:申请人余某某对贵德县公安局只对申请人和肖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外,对申请人指认的文某某、毛某某、赵某某三名施暴者未作任何行政处罚的行为不服,于10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贵德县公安局所作的贵公(东)行罚决字〔2021〕1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处罚不当,且对申请人指认的文某某、毛某某、赵某某三名施暴者未作任何行政处罚不服。理由是:一是证人证言涉嫌违法。殴打申请人时除了朵某某其余四人(肖某某、文某某、毛某某、赵某某)都参与对申请人的殴打,而肖某某、文某某、毛某某、赵某某四人是同乡又属同一老板手下打工。加之申请人报警后,等到民警赶到现场时,肖某某、文某某、毛某某、赵某某四人已不在案发现场,民警没有拍摄到第一时间现场关于他们四人的执法记录。等到医院或其他地方所用的时间,足以让他们四人串供,已达到减轻逃避行政处罚的目的。至于作笔录更是在一个月后作的,更不具有真实性。再者,朵某某的证言也有问题,在民警给申请人作第一次笔录时,民警当着申请人的面打电话问朵某某几个人打我,朵某某却违背事实说“只有申请人和肖某某在打,其他三人(文某某、毛某某、赵某某)没打”。于是申请人在微信问朵某某“刚才派出所的打电话我在旁边,你却说姓肖的一个人打的,我也不知道你撒意思”,然后申请人用微信向朵某某发了信息:“朵师这件事你就实事求是照实说,不偏袒任何一方就可以”。一会儿申请人接到一个自称朵某某兄弟的人来的电话说“你朵师哈啥好处没给吗?”综上,证人证言涉嫌违法。二是殴打申请人的并非肖某某一人。2021年7月17日1时8分许肖某某、文某某、毛某某、赵某某等几人聚餐后醉醺醺的走进宿舍大吵大闹,并叫申请人起来跟他们喝酒,申请人和他们几人喝了一会后就上床准备睡觉,这时听见肖某某在申请人床边骂“这个日妈妈”,申请人回了句“你妈的皮吧”。随后申请人和肖某某起了争执(这时文某某就在肖某某旁边,毛某某和赵某某听到争执后也从隔间出来围在申请人的床周围)。随后肖某某开始用右手猛击申请人的眼部和头部,并把申请人从床上拉起来,这时文某某、毛某某和赵某某紧随其后用拳脚对申请人进行暴力围殴,致申请人左眼完全肿胀睁不开。站在申请人左侧的毛某某和文某某其中一人用硬物(酒瓶或砖头)猛击申请人的头部太阳穴位置致申请人昏迷,等申请人有意识清醒后,四人仍不依不饶继续对申请人头部、面部、后颈、背部等部位用脚猛踹,期间致申请人眉弓处被踩裂。紧接着肖某某和文某某把申请人拉起来,肖某某又对申请人的脸部猛击三拳,因醉酒状态用力过猛致其右手无名指受伤。当时朵某某在自己床上也未敢上前劝阻。因此,贵公(东)行罚决字〔2021〕1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到打申请人的只有肖某某一人并非实情。三是申请人被四人殴打过程中并未还手。申请人在被肖某某、毛某某、文某某、赵某某四人殴打过程中并无还手之力,此过程中申请人还被打致失去意识,且畏惧四人的暴力和更严重的殴打,申请人并未进行还手。贵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贵公(东)行罚决字〔2021〕1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根据证人证言,写到申请人脚踹肖某某一事与事实不符。四是申请人用砖头打的位置并非肖某某生殖器官而是其大腿根部。案发当天凌晨至中午申请人在医院准备缝合眉弓处裂伤和破伤风注射,2021年7月17日9时许民警来了说案子必须24小时内处理,叫申请人17日下午3点到派出所,申请人因眼部头部肿胀疼痛难忍,再加上手臂衣服袖子上全是血渍,决定去宿舍换身衣服。到了宿舍看见了文某某、朵某某和肖某某各自躺在床上,当看见文某某和肖某某后,想起了凌晨的遭遇,一时冲动拿起地上的砖向肖某某扔了过去,打在了肖某某的大腿根部并非生殖器官。贵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贵公(东)行政处罚决字〔2021〕1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到申请人用砖将肖某某生殖器官打伤与事实不符(打伤位置不符),没有任何依据,仅是肖某某、朵某某、文某某口述缺乏严谨,并未对肖某某作伤情鉴定。五是肖某某9月24日所称行政和解的提议是由申请人提起。2021年9月24日申请人的车主因与肖某某几人相识,以中间人身份给申请人打电话说“谁都派出所里别进去了哈,俩人处理掉成不”。肖某某在跟申请人电话里谈和解的事时,故意把子虚乌有的踹他一脚和打他一砖头的事一起问,申请人回答“那个我知道,打你一砖头的那事我认”,申请人还没说完肖某某就挂断了电话。由此可见肖某某说慌之实,引诱通话内容与事实不符。六是对案件前后处置和审讯程序是否合法表示质疑。①在申请人报警后问民警为什么不抓其他几人,民警回答“打不通电话”。申请人说“你去过,知道地方”,民警回答“人家也报了警”。②在申请人作第一次笔录时被问及对方是否持械打你?申请人回答“不确定”,而到派出所后民警让申请人先签字再看笔录,当签完看时发现,对方是否持械打你一栏,发现竟是没有。申请人问民警为什么不一样时,民警说“下次作笔录时改过来”。③申请人在作第一次笔录时被问及眉弓处裂伤是怎么回事?申请人回答“被施暴者踩的”。这时两民警恶狠狠的冲到申请人面前说“你这伤是自己在床上碰的,我们有现场证据”。申请人说“你有什么证据拿出来我看看,我自己怎么伤的我还不知道吗”?这时一位民警迟疑了一会儿,拿出一张地上一大摊血的手机照片给申请人看。申请人说“这能说明什么,这血是我被他们打完后坐在床上流的”,这时一民警说“用脚能踩烂吗?”申请人说“人家又不是光脚,脚上穿着鞋”,民警跟申请人说“打时碰的也不影响结果”,在申请人据理力争下才使申请人如何受伤的真实情况写入笔录。七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提及颌关节综合症和眼睛周围色素异常等不服。申请人被肖某某、文某某、毛某某、赵某某四人打致头部、脸部下颌骨位置肿胀变形,这些都有当时现场和伤情照片为据,而背部颈部因没有当时照片而没作认定,可申请人的脸部左侧和颌骨位置在照片上看明显有肿胀变形致后遗永久性损伤,而贵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书中竟只字未提,故不服贵德公安局作出的贵公(东)行罚决字〔2021〕1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申请人伤情的遗漏。
被申请人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不存在显失公平、带有严重倾向性、偏见性违法处罚。2021年7月17日1时30分56秒许,余某某因琐事与肖某某发生口角,肖某某将余某某打伤,导致余某某外伤致头部损伤,左眉弓外侧皮肤裂伤2cm*002cm的横行伤疤(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余某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余某某用脚将肖某某踹倒,导致肖某某右手无名指受伤,2021年7月17日14时30分许,余某某用砖将肖某某生殖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余某某和肖某某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17日1时30分许,余某某与肖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肖某某将余某某打伤,导致余某某头部损伤、左眼眉弓皮肤裂伤、双眼球钝挫伤、双眼睑皮下淤血。余某某将肖某某踹倒致其右手无名指受伤。2021年7月17日14时30分许,余某某用砖将肖某某生殖器打伤。当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肖某某向余某某赔偿4000元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2021年8月11日,余某某向被申请人报案,请求查处。2021年9月10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青警院司鉴中心〔2021〕法临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余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贵公(东)行罚决字〔2021〕10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肖某某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贵公(东)行罚决字〔2021〕1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余某某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理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检查证、检查笔录、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有关人员的自述材料、协议书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贵德县公安局对肖某某、余某某、文某某、毛某某、赵某某、朵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对案件的发生陈述基本一致,且在肖某某、余某某笔录中均陈述主要系二人打架。对于文某某、毛某某、赵某某是否殴打余某某,仅有朵某某的笔录,但朵某某两次陈述内容不一致,六人之间无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执法程序方面,贵德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受理案件后进行调查、询问、取证、委托鉴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余某某权利和义务,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贵公(东)行罚决字〔2021〕1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贵公(东)行罚决字〔2021〕1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贵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贵德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7日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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