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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德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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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22-01-28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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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贵复决字第2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1-28 浏览次数: 【字体:

2022〕贵复决字第2

 

申请人:马某某,男,回族,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523************,青海省贵德县人。

被申请人:贵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  局长

住所地:贵德县西久公路北张家沟村

申请人马某某不服贵德县公安局于2021917日作出的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1115向本机关书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1122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917日作出的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的证人及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依法进行认定,并对原告受伤照片作为定案及处罚依据的合法性进行认定。

申请人称:一、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片面听取报案人的单方非客观陈述导致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一是关于马某某与妻子喇某因感情不合,导致马某某无法联系到喇某严重失实。认为喇某单方面出轨且在报案前一个月蓄意设计情况下出走并将申请人马某某及其家人联系方式“拉黑”,是本次事件的起因和主要矛盾所在,公安机关未经任何调查,片面认定是双方“感情不和”;2021719日晚21时许申请人与喇某见面地点为报案人喇某宿舍楼下,而非“回宿舍时”,同时申请人未对喇某实施“撕扯头发”“拉倒在地”“捏住脖子”等行为。申请人反复请求派出所实地调取监控,对证人证言及证言真实性进行调监证实,派出所均予以回绝。证人马某非牙为离异人士且社会关系复杂、经常出入娱乐场所,与报案人喇某的关系非常要好,证人资格也是需要法律依法认定的。二是《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以上事实有马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喇某的陈述、伤情照片等事实依据”,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马某某“殴打”的亲口供述,也没有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更没有喇某有证据的事实陈述,甚至也没有合法的“伤情鉴定”结果,仅凭伤情照片直接断定受伤原因,推断事件过程进而确定伤害行为人是一种推理,是对申请人人身权利的侵犯。三是《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喇某趁马某某睡觉,于722日早晨离开家中”,与客观事实发生的时间不符。报案人喇某趁机离开家的时间是202172216时左右,因喇某721日有过“跳河”的过激行为,申请人马某某发现喇某不在后因担心她的安危,第一时间联系家人后前往河西派出所进行了报案。被申请人在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形下,罔顾申请人的客观真实陈述,拒不调查案发地点宿舍楼下的视频监控,不出具依法鉴定真实有效的证据,仅依据报案人喇某的单方非客观陈述作出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确凿,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申请人与报案人喇某系合法夫妻,因妻子喇某出轨、无故出走消失造成的夫妻双方之间的家庭矛盾,未造成社会影响,不具有公共危险性,被申请人不仅未将家庭纠纷化解,反而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导致家庭矛盾激化。公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家人的言语辱骂攻击行为及处罚决定前对申请人的申辩及出具的证据未进行复核,剥夺申请人的合法陈述和申辩权,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九十四条规定。

三、申请人合理怀疑:报案人喇某表哥为公安系统在职人员,从派出所反复传唤、不去事发地调查论证、传唤过程中的不当言语(对申请人家人进行过言语攻击)、在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却给予行政处罚、阻拦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期限内的反复催促(行政复议期限为60日,河西派出所自行政复议期还剩1月余时便先后两次反复开始催促),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其行为是否合理合法。

四、贵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依法撤销该处罚。具体到本次违法行为中:一是报案人喇某的伤情未经过鉴定,申请人自始至终未对报案人喇某进行殴打。二是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并非是案件事实的见证人,该证人陈述属虚假陈述,最后,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马某某殴打报案人喇某的情形下,河西派出所依据报案人喇某歪曲事实陈述认定的事实经过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应当依据合理、合法的原则,认定申请人马某某不具有殴打他人的情节。申请人与报案人之间因报案人自身过错引起的家庭矛盾纠纷,未造成社会危险性,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申请人请求从报案人喇某婚姻存续期间出轨对婚姻的忠诚度、对申请人持刀致伤的危害角度、因婚姻不忠蓄意离婚致使出现此次有意栽赃陷害事实、其相关家人对申请人无辜亲人的谩骂、诅咒,无故贬低申请人无辜亲人破坏名誉的行为(相关证据见附件6)、喇某自2019年突然开始外出打工以来,不管不顾孩子,多次离家出走、无故失踪,未对年幼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孩子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三个年幼的孩子全由申请人母亲抚养,生而未养,作为一名母亲的严重失职、失责、失德)及对申请人已过知命之年的母亲多次挑衅中伤行为方面权衡,对此次事件的真实情况及原因进行重新审理调查及认定,并依法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马某某违法事实清楚。20217231054分喇某报警称:“我被我的丈夫打了,请求处理。”河西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展开调查处理。经查,马某某与妻子喇某因感情不合,导致马某某无法联系到喇某。20217月,马某某收到前同事喇某花的微信得知妻子喇某在西宁市湟光**茶餐厅内打工,719日晚21时许,马某某开车前往花园南街**茶餐厅的员工宿舍找寻喇某,喇某下班后与同事马某非牙一起回宿舍时,被申请人马某某撕扯头发将其拉倒在地,并捏住喇某的脖子,随后撕扯喇某的头发将其带到车上。后开车前往贵德县,途中到拉脊山顶时,马某某停车后,撕住喇某的头发撞击方向盘,在撞击过程中,将喇某的左眼撞到档杆上,导致喇某左眼淤青,并在喇某的脸上扇了几个耳光,后驾车至贵德县河东乡麻巴村附近的黄河边过了一夜。次日因喇某不肯回家,马某某将喇某带至叔叔马某春家让亲戚帮忙劝和,在马某春家两人发生争执,喇某准备给自己的父亲打电话时,马某某不让打,在两人争抢手机时,马某某将喇某推倒在地准备打喇某,被韩某某劝开,后韩某某给喇某梳头发时发现喇某的头发掉了很多,就问喇某怎么回事,马某某在旁边说是打架造成的,当天晚上马某某与喇某离开马某春家开车前往下罗家村黄河边,二人又在车内睡了一夜。721日清晨,马某某开车带着喇某到河西黄河边,喇某与马某某又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并跳入黄河边的一处水坑,马某某将喇某拉上岸,并给马某春、马某忠、马某里索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后几人到黄河边后,一起将喇某带回家,喇某住了一晚后,趁马某某睡觉,于722日离开家中,期间造成喇某身体多处受伤。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人韩某某证词、证人马某春某证词、喇某的陈述、伤情照片等事实依据。

二、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马某某违法行为的调查过程中,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依法告知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经调查,对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告知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申请人马某某(未签收)。调取申请人马某某过去的违法犯罪记录时,没有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调取违法记录只是客观全面地收集其个人情况。

三、适用法律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均可以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并未要求必须对伤情进行鉴定后才能处罚。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马某某实施了殴打喇某的行为,符合对其处罚的档次,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一般是指没有构成轻微伤或者主观过错比较小等情形。根据执法实践,殴打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且伤害后果较轻的;(3)行为人的殴打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4)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申请人马某某与喇某是夫妻关系,且两人的矛盾是由于喇某之前的过错行为导致,属于“情节较轻”,给予申请人马某某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适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马某某与妻子喇某因感情不和,喇某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到西宁市打工。20217月,马某某收到微信昵称为“无所谓”,微信号为“A13109****38”的微信得知妻子喇某在西宁市湟光**茶餐厅打工,719日晚21时许,马某某开车前往花园南街**茶餐厅的员工宿舍找寻喇某,喇某下班后与同事马某非牙一起回宿舍时,遇到在此等候的马某某和马某龙,后马某某、喇某两人到其姐夫马某龙车上,在西宁市城南新区同心小区换车后,马某某带着喇某经拉脊山前往贵德(未走高速)。二人在河东乡麻巴村附近的黄河边过了一夜,次日马某某将喇某带至共和县加油后返回贵德县,17时左右,在黄河逸园附近,马某某给其叔叔马某春打电话说:“他与喇某闹矛盾了,在黄河逸园附近”,期间,喇某请求马某春给她父亲打电话,马某春没有打。马某春将两人带至自己家,在马某春家两人发生争执。后马某某母亲马某里索也来到马某春家,并让马某某和喇某回家,喇某没有回去。后喇某让韩某某给喇某父亲打电话,因韩某某手机不在手上,没有拨打。喇某准备用马某某手机给自己的父亲打电话时,马某某不让打,在两人争抢手机时,马某某将喇某推倒在地,准备打喇某,被韩某某劝开,后韩某某给喇某梳头发时发现喇某的头发掉了很多,就问喇某怎么回事,马某某在旁边说是他两口打架造成的,当天晚上马某某与喇某离开马某春家开车前往下罗家村黄河边,二人又在车内睡了一夜,721日清晨,马某某开车带着喇某到河西黄河边,喇某与马某某又发生争执,喇某落入黄河水坑后马某某将喇某拉上岸,马某某给马某春、马某忠、马某里索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后几人到黄河边,一起将喇某带回家,喇某住了一晚后,趁马某某睡觉,于722日早晨离开家中。在此过程中,喇某身体多处受伤。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贵德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行政案件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本案中申请人马某某是否对喇某有殴打行为,相关事实是否认定清楚。二是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法。分别认定如下:

一、马某某实施了殴打喇某的行为,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其一,在西宁市花园南街**茶餐厅的员工宿舍楼下,马某某对喇某有撕扯头发、捏住脖子、拉倒在地的行为,对于此情节有当事人喇某的陈述、马某非牙的证人证言证明,马某某的陈述。其二,申请人马某某将妻子喇某带往贵德途中,全部行为发生于车内,马某某关于行车过程、发生争执等陈述与喇某陈述关于撕住头发撞击方向盘,左眼淤青等情况基本相符。其三,证人证实喇某本人在西宁上班期间并无伤情,证人证实在720日与喇某视频聊天时看到喇某的脸上、下巴有淤青。证人韩某某给喇某梳头的时候,发现喇某掉了很多头发,说是因为马某某和喇某打架造成的。申请人马某某关于在该情节事实中关于证人身份、职业的猜测或者对证人行为的评价均为猜测,在相关事实能够查清的情况下,视频监控是否调取,不影响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办案,期间并未受到干扰,申请人以喇某亲属在公安机关任职认为公安机关办事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关于处罚决定书对于具体时间的表述、过程的查证等内容因案件调查过程较长,当事人对于事件发生的时间均未大概表述,在案件调查中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对于时间的陈述、对于事发过程的综合判断不影响对“违法行为”性质的判断。故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违法行为及相关事实有证人韩某某证词、证人马某春某证词、喇某的陈述、伤情照片等事实依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二、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公安机关对申请人马某某违法行为的调查过程中,依法告知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未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系依法治安处罚的前提,对于行为的过错、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系从轻情节。

本机关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且平等相待,具有共同建设家庭维护家庭稳定、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基本义务,本案中申请人马某某和受害人喇某为夫妻关系,理应互相尊重、和谐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抚育子女。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矛盾加重均有过错,本机关对于二人的行为均予以批评。虽然受害人喇某具有过错,但不应成为申请人马某某实施殴打行为的依据,不应成为避免行政处罚的合法前提。公安机关及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贵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贵公(西)行罚决字〔20211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贵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贵德县人民政府

                                2022126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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