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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23-06-02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其他 |
贵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贵复决字第7号
贵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贵复决字第7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贵德县公安局
第三人:马某军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马某良
申请人孙某某因对被申请人贵德县公安局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4日向本机关书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12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贵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1.申请人孙某某与马某军、马某良是熟识多年的朋友,与李某不熟。2023年1月31日晚申请人孙某某与妻子等七个人到某饭店8413房间内喝酒,至凌晨0时许,申请人孙某某带着妻子出门回家时,李某从对门8441房间内走出,并向孙某某借用打火机。申请人孙某某将打火机交给了李某,并表明打火机送给了李某,二人说话间,马某良从8441房间内追出来莫名其妙的辱骂申请人孙某某,见此情形,李某和从8441房间中出来的马某军将马某良拉回了8441房间内,孙某某气不过就追到8441房间内与马某良发生争执和撕扯,在劝架过程中,马某良向公安机关报警,孙某某见马某良报警了,自己也向公安机关报警了。民警到场后将孙某某和妻子等4人、8441房间马某军、马某良、李某等4人带到某派出所进行询问。
孙某某称公安机关在处罚决定书中的“2023年2月1日2点50时分许,在某饭店4楼楼道内,李某向孙某某借打火机,后马某良、李某和孙某某进入某饭店8441房间后,先用拳头打了马某良头部、背部几拳,又掐住马某良的脖子向床头撞击两、三次;马某军过来劝架时,孙某某用肘部在马某军的脸部打了一下;后李某在和孙某某争执过程中,孙某某又在李某的左右脸上分别扇了一耳光”与事实不符。
2.孙某某称此次案件中因双方都相识,且案件发生过程中双方只有轻微的撕扯,并没有发生恶劣的斗殴,也没有发生任何伤亡,公安机关在处理时故意夸大、捏造事实,给予严重的处罚。
综上,贵德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是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情形。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年2月1日凌晨2时50分许,李某在青海省某饭店4楼楼道内向孙某某借打火机,后马某良、李某和孙某某因言语不对发生争执,马某良、李某被马某军劝回某饭店8441房间内并关上房门。但孙某某和其妻子祁某某在楼道内一直敲门,但马某良、李某和马某军一直未开门。后孙某某和祁某某让宾馆保安将房间门打开,孙某某进入房间后用拳头朝马某良的头部、背部打了几拳、后又掐住马某良的脖子向床头撞击两、三次;马某军过来劝架时,孙某某用肘部在马某军的脸部顶了一下:在李某和孙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孙某某又朝李某的脸两侧各打了一巴掌。
综上,孙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且一次殴打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给予孙某某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不存在申请人孙某某所说的认定事实错误,处罚适当。
经审查查明:
2023年2月1日凌晨2时50分许,李某在青海省某饭店4楼楼道内向孙某某借打火机,后马某良、李某和孙某某因言语不对发生争执,马某良、李某被马某军劝回某饭店8441房间内并关上房门。但孙某某和其妻子祁某某在楼道内一直敲门,但马某良、李某和马某军一直未开门。后孙某某和祁某某让宾馆保安将房间门打开,孙某某进入房间后用拳头朝马某良的头部、背部打了几拳、后又掐住马某良的脖子向床头撞击两、三次,马某军过来劝架时,孙某某用肘部在马某军的脸部顶了一下,在李某和孙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孙某某又朝李某的脸两侧各打了一巴掌。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孙某某的陈述和戴某某、李某、马某良、马某军、何某某五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认定孙某某殴打马某良、马某军、李某的事实,有戴某某、李某、马某良、马某军、何某某的询问记录及李某、马某良、马某军伤势照片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情形。另申请人孙某某所陈述的仅与马某良发生争执和撕扯的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撑,本机关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贵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贵德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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