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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23-11-06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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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贵复决字第10号

来源:贵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11-06 浏览次数: 【字体:

贵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贵复决字第10号

申请人:贵德县某超市,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被申请人:贵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贵德县某超市对贵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机关书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8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贵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申请人的进货数量非常的少, 货值仅为人民币伍陆拾元。

2.申请人的该批次进货至被检测出农药残留未销售出去, 即没有任何消费者在其店购买了该产品。

3.申请人作为贵德县的一家超市,为当地的百姓提供便利的蔬菜购买,也为经济发展做一点微薄的贡献。

4.由于申请人经营能力差,导致亏损严重并未盈利,一直处于破产边缘。无法承担如此高额的罚款。

申请人销售辣椒产品的经销商为本地农户,因对方无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无法完成对公转账,遂采取现金支付货款的方式做为结算方式采购,无法提供交易凭证及进货台账,已向贵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明确表述了以上事实:申请人未从事种植行业,产品的原材料均与申请人无关,只做销售处理,申请人未配备农药检查仪器,遂无法对所采购商品进行农药残留检测。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申请人作为贵德县某超市监管部门,就申请人销售农残超量辣椒的行为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15日协同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贵德县某超市”进行了食品抽样检测工作,抽检时当事人贵德县某超市法人白某某在场。2023年7月19日接到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文号为“NO:A1D619005A1F61P6963”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吡唑醚菌酯,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随后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于2023年7月20日报请被申请人贵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依法对该店销售农残超量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在询问询查过程中,申请人贵德县某超市法人白某某如实供述于2023年6月14日,从某  农户大棚共购进辣椒40斤、进价每斤3元、销售价每斤4元。抽检的时用了6斤,至案发已全部销售完。农户大棚送菜的时候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和进货发票。并非申请人所复议的“该批次进货至被检测出农药残留未销售出去,即没有任何消费者在我店购买了该产品。”上述农残超量辣椒货值金额总计160元。违法所得136元。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15日协同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贵德县某超市”进行了食品抽样检测工作,抽检时申请人贵德县某超市法人白某某在场。2023年7月19日接到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文号为“NO:A1D619005A1F61P6963”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吡唑醚菌酯,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告知申请人监督抽检的结果及申请复检的权利,申请人对抽检结果予以确认,没有异议,放弃复检权利。随后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于2023年7月20日报请被申请人单位局长批准依法对该店销售农残超量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遂要求责任人即申请人贵德县某超市法人白某某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在调查询问过程中,相关执法人员均当场表明了身份,告知了申请人配合调查的义务和申请回避的权利,以上行为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中均有申请人白某某的签字确认。

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贵市监听告字(2023)56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3年8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称:“自己是贫困户,由于家庭生活困难,无住房一直在租住保障房,由于小本经营、生意清淡,现在店面房租也无法支付,请求被申请人给予从轻处罚”。

鉴于申请人在案发后配合调查,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社会危害较小也没有造成直接危害后果。本着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原则上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20%”;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五)当事人因残疾或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符合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36元;2、罚款10200元。

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受理、审查、期限、送达等期限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申请人销售农残超量辣椒且无法提供购货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辣椒的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送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给予以“收违法所得到136元;罚款51000元。”的行政处罚后,申请人进行了陈述、申辩,经申请人单位召开案件讨论会研究,综合考虑了申请人的困难。依据《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原则上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20%”;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五)当事人因残疾或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从轻、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经审查查明:

2023年6月14日,申请人从早市农户处购进辣椒40斤,进价每斤3元,销售价每斤4元,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协同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食品抽样检查工作,2023年7月19日接到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申请人销售的辣椒“吡唑醚菌酯,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随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于当天向申请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告知了申请人监督抽检的结果及申请复检的权利,申请人对抽检结果予以确认,没有异议,放弃复检权利。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贵市监听告字2023(56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3年8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称自己生活困难,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贫困户证明、廉租房证明。鉴于申请人生活困难,被申请人决定减轻处罚,于2023年8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36元,罚款10200元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销售农残超标辣椒的事实,有现场照片、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文号为“NO:A1D619005A1F61P6963”的检测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销售农残超标辣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第(二)项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申请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食品抽样检测工作,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立案,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并向申请人送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的调查及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针对申请人请求酌情裁定,对其进行警告并要求做深刻检讨,予以撤销罚款的诉求,本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认为:1.被申请人根据《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原则上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20%”;及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五)当事人因残疾或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减轻处罚,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为五万元,对申请人处10200元的罚款,符合《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根据被申请人答复材料,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于2022年修订并于202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再适用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幅度,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处罚幅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相同,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贵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贵德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6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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