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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20-08-13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规范性文件

批转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中地上物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来源:贵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08-28 浏览次数: 【字体:

GDFS00-2020-004

贵政〔2020〕59号

贵德县人民政府

批转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中地上物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由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县自然资源局与北京市易和展达律师事务所、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拟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中地上物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已通过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查,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并报请县委第116次常委会议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德县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3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中地上物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在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严格执行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以下简称“地上物”)补偿标准,规范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青政〔2011〕24号)、《青海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集体土地管理和征收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高度重视规范征收补偿安置和补助工作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全县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规范和做好补偿补助工作的重要意义,从提高群众生活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大局出发,认真贯彻落实集体土地征收中补偿补助工作的相关要求。

(二)严格按照《贵德县集体土地房屋重置价格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评估标准》以及征收时应执行的贵德县集体土地房屋重置价格、评估技术规范进行评估,确保评估标准统一,评估结果客观、公允。

(三)坚持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的原则开展征收工作。各征收项目应依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严格履行好法定征求意见和公示等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公示与档案材料存档等工作。

二、依法进行安置人口及宅基地、住宅、地上物权属认定及补偿安置

(四)坚持货币补偿与房屋安置相结合。对地上附着物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实施主体应提供国有土地上房屋或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安置房成本价与补偿款结算后退(补)差价。有条件的村集体也可以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具体办法由县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研究制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

(五)准确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属及面积。

1.成立宅基地权属及面积认定工作组。各项目补偿安置工作启动前,应成立由项目所在地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属地乡(镇)政府和县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等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宅基地认定工作组,负责项目中宅基地认定工作。

2.被征收人取得权属证书或者提供审批手续的,证载或审批的宅基地权属及面积应作为征收补偿依据。

(1)证载或审批的权属及面积为补偿补助依据,与登记档案不一致的,以档案记载为准。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县自然资源部门等单位应配合认定工作,及时提供宅基地权属及面积的登记档案。证载或审批的权属及面积等内容与登记档案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档案错误外,以登记档案记载内容为准。

(2)被征收人对记载的宅基地权属及面积等情况有异议的,启动复核程序进行认定。被征收人可就异议情况向征收人提交书面复核申请,由宅基地认定工作组对异议进行审核,认为确需修正的,可按照本《实施意见》中未取得宅基地权属证书或审批手续情况的认定程序进行认定。

3.被征收人未取得权属证书或者未提供审批手续的,其宅基地权属、面积及取得时间由各征收项目宅基地认定工作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认定:

(1)勘测核实。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专业服务机构和被征收人代表对宅基地进行现场勘测核实,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现场监督指导,专业服务机构制作勘测核实报告。

(2)审查认定。宅基地认定工作组对初步勘测核实结果进行复查和集体讨论,出具宅基地权属、面积及取得时间等情况的认定意见。

(3)公示备案。村民委员会将宅基地认定工作组认定意见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内无书面异议的,报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的宅基地权属、面积及取得时间作为征收补偿依据。

(4)异议处理。被征收人对勘测核实结果或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向宅基地认定工作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宅基地认定工作组根据宅基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异议相关材料,参考勘测核实报告,对异议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对复核意见和勘测核实报告进行备案,备案的复核意见中认定的宅基地权属、面积及取得时间作为征收补偿依据。宅基地认定工作组应将复核和备案情况告知异议申请人。

(六)合法合情合理规范安置。结合各项目实际,规范安置人口认定及人均安置面积、安置房购房成本价确定等工作,本着合法、合情、合理的安置原则,按照以下规定落实征收安置相关工作:

1.被安置人口认定一般条件:

(1)在发布征收公告时,户籍已登记在征收范围内;

(2)有经合法审批或确认的宅基地和房屋;

(3)实际居住。

2.对以下特殊情况人口适当安置:

(1)特殊情况迁出户口的人员作为安置人口。现服义务兵役(军官除外)、服刑、上大学(在校期间)等原因迁出户口的原本村村民,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经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后,可纳入安置人口。

(2)新生儿作为安置人口。对于宅基地上原户籍人口符合生育政策并在征收签约期届满后8个月内出生的新生儿,如被征收人在签约期内签约,该新生儿视为被安置人口。被征收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申请预留新生儿安置面积的,应出具贵德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孕检报告。

(3)为方便照顾老人适当补充安置面积。为方便儿女照顾老人,原址在册户籍只有60岁以上老人的,各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可在规定选购安置房时适当放宽购房面积,但每户购房面积不得超过120㎡。

(4)无原址户籍人口可购买安置房。无原址户籍的宅基地及房屋权益人系本集体成员的继承人继承祖业的,就该宗宅基地在签约期内签约,每户可购买不超过120㎡的安置房;其他无原址户籍的宅基地及房屋权益人,在本县居住满一年且提供本县无房证明后,每户可购买不得超过120㎡的安置房。

3.征收项目中已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人口,不再予以安置,但征收公告发布前已依法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除外。

(七)保障征收补助到位。各征收项目应结合被征收人搬迁、过渡期租赁住房等平均成本,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搬迁费、过渡费标准。选择货币补偿的不发放过渡费;选择房屋安置且安置房为现房的,发放三个月过渡费;选择房屋安置且安置房为期房的,发放期限为被征收人搬家交房之日起至入住公告发布之日,入住公告发布之日起再发放三个月装修期过渡费。

各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可综合考虑本项目实际货币补偿标准、安置房购房价格、自行购房价格等因素,对选择房屋安置的被征收人设置安置房购房补助,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设置自行购房补助。

(八)合理设置征收奖励。各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对被征收人在签约期内积极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腾房的,可根据签约时间、搬家交房时间、项目整体签约进展等情况设置奖励条件及奖励标准,促进被征收人早签约、多奖励。

三、明确住宅以外其他房屋补偿方式和标准,保障补偿补助依法有序落实

(九)征收住宅以外其他房屋(以下简称“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一律不予安置。征收范围内宅基地以外的其他集体建设用地、承包地(果园)、自留地、空闲地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包括畜棚、温室大棚、看守房、果园附着物、设施农业项目等),按照评估结果进行补偿,不予安置。下列非住宅房屋一律不予补偿补助:

1.被相关部门认定为非法占地的;

2.超出法定及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的用途、面积、建设标准等范围进行建设、经营的;

3.未按照相关房地合同或协议约定进行建设、经营的;

4.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的。

(十)合理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对在征收范围内利用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征收时持续经营,持有注册地址为被征收房屋的合法营业执照以及经营所需各项许可手续的被征收人,按以下标准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1.按照非住宅房屋实际经营建筑面积补偿停产停业损失。面积为50㎡以下(含50㎡)的,一次性补助资金2500元;面积为50㎡-100㎡(含100㎡)的,一次性补助资金5000元;面积为100㎡-200㎡(含200㎡)的,一次性补偿10000元;面积超过200㎡的,一次性补偿20000元。对于能够提供纳税凭证的,也可按照征收前三年年度实际平均纳税额的1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不足三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年度实际平均纳税额。

2.对利用宅基地上住宅房屋依法经营的,可按照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补偿标准或纳税额标准补偿。

集体土地征收中非住宅房屋补偿工作,还应充分尊重民事法律关系,考虑非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形成的历史、使用情况及后续发展需求等,全面研究和协商,分类细化方案推动实施。

四、合理确定其他地上物的范围及补偿标准,严控投机行为

(十一)林木、花卉等经济作物补偿按照评估结果执行。青苗补偿标准为附着耕地的征地统一年产值的1倍。被征收范围内的林木、苗木,按照《贵德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重置价格补偿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评估标准》进行评估。在合理密度最高限额以下种植的,按照实际成活株数的评估结果补偿。超出合理密度最高限额的,超出部分不予补偿。对于其他经济作物的补偿,由征收双方根据经济作物生长情况,结合种植品种、种植季节、市场价格等因素由县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十二)合理设定养殖畜禽迁运补助。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区分畜禽种类,研究合理、公平的补助标准,制定畜禽分类迁运补助办法。

1.对于经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认定、发证且正在实际养殖的标准化规模畜禽养殖场,可按照存栏数量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三种规模设置迁运补助费。

2.对于未经认定的畜禽养殖场,已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且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畜禽养殖户,按照实际存栏数量,参照标准化规模畜禽养殖场分类标准及迁运补助办法予以补助。

3.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养殖户(场),不得给予畜禽迁运补助:

(1)《贵德县畜禽规模化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划定工作方案》(贵政办〔2017〕40号,2017年4月10日印发)实施后在禁养区或限养区范围内设立的;

(2)未获得合法用地手续的;

(3)未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4)利用非养殖设施养殖的;

(5)突击补栏的;

(6)其他不应当补助的情形。

(十三)给予大型、专用、精密等设备搬迁拆装费用。利用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对于大型、专用、精密等设备的搬迁拆装费用,可依据评估公司评估结果据实补偿;无法恢复或无法继续使用的设备设施,按照评估公司评估重置成新价结合技术、功能、成新等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十四)适当奖励鼓励非宅地上农家院、养殖场签约。各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可结合针对非宅地上物签约、搬迁等情况,给予签约期内签约、搬迁期内搬迁并交房的被征收人签约奖励,每户奖励金额为该户非宅基地补偿的5%,但奖励总额不超过4万元。

五、加强监督检查,依法防控,坚决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十五)加强对征收补偿工作的自律自查和监督检查。征收人、征收实施主体、参与征收补偿工作的政府部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第三方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按本意见开展地上物补偿补助工作,推进自律和自查常态化。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征收补偿补助资金监管和审计监督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上述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协助骗取征收补偿补助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

(十六)被征收人存在以下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情形的,一律不予按照宅基地认定和补偿,同时,由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法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占用农用地进行宅基地等非农建设的;

2.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的;

3.在生态公益林内建造住宅房屋的;

4.果园等林地、草场、农用地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为农家乐等经营活动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5.超过临时用地审批期限的建筑物。

(十七)坚持依法安置原则,对不符合国家政策的人口,不予安置。征收项目中,对以下情形不予安置,由住建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经住房保障部门核查,在征收范围外已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但征收公告发布前已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除外;

2.已在其他征收项目中被安置过的;

3.一户占用两宗以上宅基地且已就其中一宗宅基地被安置过的;

4.发布禁止迁入户口公告之日起,将户口迁入征收范围内的;

5.其他不应予以认定的情形。

(十八)严格追究被征收人违法违规责任。被征收人以欺诈、瞒报、谎报等违法违规行为取得的不应享受的补偿补助奖励款、安置房等,应予依法追回,严格审计,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六、尊重历史结合实际创新方式,维护公平稳定大局

(十九)鼓励创新乡村治理模式和探索土地管理利用新路径。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和帮助各村集约化管理和利用本村集体土地,可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启动和实施集体土地地上物的管理和利用,提高土地利用价值,改善村民生活水平。

(二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自治方式开展集体土地利用和地上物处置工作的,参照本《实施意见》规范执行,并给予村集体包干补助等形式的支持和鼓励,具体措施和工作安排由各实施主体根据村集体决策等实际情况确定,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规范相关工作有序开展。如有项目落地,村集体自治收回土地、处置地上物成本,包括村集体专项办公经费、补偿补助支出、人员补贴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专项管理支出等纳入项目征收成本,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十一)按照本《实施意见》实施的项目若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结合征收项目实际情况,本着尊重历史、严格政策、区域平衡、注重实效的原则,有效保护合法权益,抑制非法诉求,合理引导疏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附则

(二十二)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项目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十三)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意见》施行前,征收项目实施方案已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且正在实施的,执行原方案;本《实施意见》施行后实施的项目,按照本《实施意见》制定实施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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