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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22-11-18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贵德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贵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11-18 浏览次数: 【字体:

GDFS01-2022-0002

 

贵政办〔2022〕100号

贵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贵德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贵德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贵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18日  

 


贵德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保障性住房管理制度,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青政办〔2020〕21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统称,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面向农村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新就业无房职工、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等人员出租或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申请条件公开、审核程序透明、轮候规则公正、分配结果公平和运营管理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管理工作。管理维护费用列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或从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等资金中统筹安排解决,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发改、民政、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市监、税务、退役军人事务、残联等部门及银行保险、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联审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保障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各相关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审核等事宜,实行定人定岗定责,确保人员稳定,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将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转户农牧民家庭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根据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对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的具体标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对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实现应保尽保;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得到保障;解决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等人员住房困难。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残疾人家庭、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省部级以上劳模家庭等,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分配,并对残疾人家庭在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定向供应的,用人单位要依照相关规定,协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职工保障资格进行审核,并对房屋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切实用好管好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或工作。申请人配偶为非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但在当地居住或工作的,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单独立户的子女和父母。不同代系结构家庭必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单独立户、配偶离异等特殊情况形成的单身家庭,可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

2.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无私有产权住房,或私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以下(含20平方米);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5.申请人需年满 18周岁。

(二)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新就业职工持有本地城镇居住证或暂住证;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2.外来务工人员持有本地城镇居住证或暂住证;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在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 1 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 2 年以上;

3.在当地无私有产权住房或私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以下(含20 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4.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5.申请人需年满 18周岁。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农村城镇家庭应当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1.申请表;

2.申请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核验原件);

3.家庭收入情况报告:最低收入(低保)家庭提供低保证明;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有工作单位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本人出具收入报告;财产情况个人承诺书;

4.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无房产或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由房管部门出具);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

5.申请人婚姻状况: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材料;

6.贵德县公共租赁住房审定表;

7.孤老和病残特殊困难急需救助家庭,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8.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

9.申请人提供本人及家庭成员近期免冠小二寸彩照;

10.其他相关材料。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1.申请表;

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居(暂)住证复印件(核验原件);

3.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情况:有工作单位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本人出具收入报告;财产情况个人承诺书;

4.婚姻状况材料: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材料;

5.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无房产或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由房管部门出具);

6.申请人提供本人及家庭成员近期免冠小二寸彩照。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

(一)初审: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为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公共租赁住房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申请家庭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采取走访调查、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将审核意见及申报材料一并上报保障中心;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保障中心收到申报材料后,将申请人住房、财产、婚姻登记等相关证明材料分送县公安、市监等部门进行联审复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对经公示无异议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度,对轮候对象,应当在合理轮候期内予以配租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全县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保障中心应按照保障对象申报时间先后确定轮候顺序。同一时间提出申请的,可根据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由低到高排序。条件相同的,采取随机摇号的方法确定轮候顺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农村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退役军人或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三)居住危房的;

(四)个人住宅被征收的。

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其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主动如实向保障办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的,其轮候序号作废,需重新提出申请:

(一)不参加当期选房活动的;

(二)参加当期选房活动但放弃选房的;

(三)选定住房不确认选房对应表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

(五)因申请人的自身原因,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被解除的。

放弃一次配租权利的申请家庭,应在1年后重新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审核符合条件后重新进入轮候库等待配租。累计两次放弃配租权利的3 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动态调整。租金标准的确定或调整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应低于同地段、同档次、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一般不高于市场租金的70%。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对农村、城镇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可根据其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并随着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逐步达到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的租金水平。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支付租金有困难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予以租金减免。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  实行共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和共有产权人的出资比例确定产权份额,承租人应缴纳政府所占份额部分的租金。

第十六条  政府配建在企业的公共租赁住房要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企业经营存在困难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租金标准可在政府确定租金标准的基础上下浮幅度不超过20%。

政府在乡镇、学校等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保障中心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采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订的《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承租人应当按期缴纳租金,按照合同要求合理使用承租住房,合同签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保障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出租方和承租方续签合同。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逾期未缴纳租金的,出租人根据逾期时间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补缴租金并按约定比例收取违约金;

(二)解除合同,责令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三)将违约信息记入个人或单位的信用档案;

(四)通过司法途径追缴租金及违约金,并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定期会同县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对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状况和已租住年限等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其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承租人应当定期向县保障中心如实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变化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退回或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合同期满,未重新签订续租合同的;

(三)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住房用途的;

(五)擅自调换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九)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十)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及时向保障中心申报收入、财产、住房情况的;

(十一)破坏承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十二)公共租赁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但拒不腾退的,保障中心可以按照高于同区位、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水平计收其租金或通过法律途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纳入个人诚信记录。

第二十三条  保障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有异议的,可在书面通知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障中心提出申诉,保障中心应当会同县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仍有议异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售房收入专项用于房源筹集、租赁补贴发放、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维修养护、管理等。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售房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五条  政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售房收入、经营性收入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罚金、利息等收入全额缴入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保障中心负责收取,并按要求及时上交县财政。

第二十七条  政府在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商业服务等设施经营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障中心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可采取以下措施实施监督检查: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政策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保障中心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过程应当邀请纪检部门全程参与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三十条  保障中心要认真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在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过程中,要实行保障政策、审核程序、房源信息、保障对象、分配过程、分配结果、投诉处理公开制度,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保障中心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保〔2012〕158号)要求,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

第三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审核同意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保障中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限期退房,并按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对在3个月内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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