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33000000/2023032300000525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3-03-15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上级政府文件 |
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青海省申请救助帮扶政策及项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青海省申请救助帮扶政策及项目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23〕23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林草局、省市场监管局、省乡村振兴局、省医保局、省总工会、省残联、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青海银保监局、青海证监局拟定的《青海省申请救助帮扶政策及项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3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海省申请救助帮扶政策及项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省教育厅 省公安厅 省民政厅 省司法厅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自然资源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交通运输厅 省农业农村厅 省卫生健康委 省林草局 省市场监管局
省乡村振兴局 省医保局省总工会 省残联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银保监局 青海证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省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有效助力政府和相关群团组织实施的各项惠民政策及项目精准落实,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方案》等规定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社会救助管理职责的部门、相关社会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救助单位)在依法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 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低保边缘、支出型贫困家庭、困难职工、困难残疾人,以及法律援助困难对象等资格认定时,经核对对象授权,由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其家庭收入、财产等经济状况开展信息归集、比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第三条 前款所称核对对象,是指申请或者享受社会救助、 困难帮扶等政策或项目的家庭及其相关成员。
第四条 在册社会救助对象(包括个人和家庭),因复审和动态管理需要对其开展经济状况核对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 法、客观、公正、保密原则,有效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省级核对机构负责对申请救助帮扶政策及项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的健全完善和市(州)、县(市、区、行委)核对机制建设落实情况的指导、监督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动实现核对平台与政府大数据平台数据交换和共享。
第七条 市(州)核对机构负责对辖区申请救助帮扶政策及项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复核工作。
县(市、区、行委)核对机构负责开展申请救助帮扶政策及项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行委)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乡村振兴、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以及银保监、证监等金融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申请救助帮扶政策及项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
第九条 相关部门具体工作职责:
民政部门负责开展申请救助帮扶政策及项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对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出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供养人员数据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享受住房政策人员和缴纳公积金人员数据信息,并依托核对信息平台做好公租房等申请对象的 资格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援助政策信息、从事公益岗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不动产登记数据信息;教育部门负责提供享受助学政策待遇人员数据,并依托核对信息平台做好申请教育救助政策人员资格认定;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疾病死亡人员数据;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提供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草原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数据信息;乡村振兴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享受产业帮扶政策人员基本信息;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享受林草管护员补助待遇数据信息;医保部门负责提供参保、门诊、住院就医结算数据信息;公安部门负责 提供救助申请人户籍信息、同户籍成员信息、死亡情况及车辆拥有等信息;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提供服刑、戒毒人员数据信息,并依托核对信息平台做好法律援助困难群众资格认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通过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向民政部门共享救助申请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税务部门负责通过省政府电子政务平台提供救助申请人纳税情况等信息;交通(运管)部门负责提供救助申请人办理运营性车辆及相关数据信息;银保监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数据对接工作,提供救助申请人存款、大额支出,以及理财产品等信息;证监部门督促指导证券营业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申请人购买证券、基金等相 关信息查询;工会负责提供困难职工数据信息,并依托核对信息平台做好困难职工资格认定;残联负责提供残疾人数据信息;慈善总会等社会组织依托核对信息平台做好申请有关项目对象的资格认定。
第十条 核对对象申请救助帮扶政策及项目时,应当如实向救助单位提供经济状况信息,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全面性负责,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签订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第二章 核对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救助帮扶政策及项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范围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对申请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待遇的家庭进行经济状况核算时应充分考虑家庭成员因患重病、就学、就业成本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市(州)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指申请或已享受救助帮扶政策及项目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即扣除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净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并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变卖收入、集体经 济组织分配所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 所得以及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统筹外养老待遇、遗属补助、失业保险金、保险索赔、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抚、扶)养收入、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粮食直补和各种政府补贴、彩票收益等。
(五)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
(一)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理财产品、债权、商业保险、期货、住房公积金、个人名下注册资金等实际可支配的资金及家庭其他可以支配的资金。
(二)实物财产主要包括不动产(房产、土地等)、车辆、 船舶、牲畜、机械(工程机械、车床)和大中型农机具等其他 价值较高的财产。
第三章 核算方法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核算方法: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按照用人单位或人社部门出具的相关收入证明核算,也可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以及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进行核算评估,以上核算评估的收入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相关证明的,可采取以下方式核算:(1)有稳定工作的人员,参照务工地人社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核算。(2)非稳定就业人员和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人员,城镇的可参照务工地人社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劳动力系数核算;农村的可参照当地农 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劳动力系数核算。
(二)经营净收入。(1)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2)养殖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数量核算。(3)其他家庭经营净收入,能够出示有效收入凭证的,按凭证收入核算;无收入凭证,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核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核算方法核算。
(三)财产净收入。(1)财产租赁、转让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 协议或合同、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核算。(2)储蓄存款利息、资产管理产品收益、投资股息红利、有价证券红利、商业保险收益等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凭证核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核算。
(四)转移净收入。(1)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统筹养老待遇等固定打卡发放的,按退休金或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存折(卡)计算。(2)赠与收入、继承收入,由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根据赠与、继承的文件核算。(3)商业保险理赔金按其所投保公司实际理赔凭证核算。(4)赡(抚、扶)养费按调解书、判决书或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上述文书或协议金额明显偏低的,按赡(抚、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赡(抚、扶)养 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的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视同无赡 (抚、扶)养能力,不核算赡(抚、扶)养费。
第十七条 申请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的家庭因患重病、就学、就业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在核算家庭经济状况时可适当扣减家庭收入。
(一)在本年度内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上年度家庭年收入2倍以上的。
(二)家庭成员因接受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全日制学历教育增加的刚性支出在本年度内累计超过上年度家庭年收入2倍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因提高就业技能,参加各类专业技能培训学习支付的培训费以及到外地打工额外支出的基本生活成本等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核算方法:
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等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等按照登记人认定;牲畜养殖以出栏市场价进行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 按现值认定。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和财产核算评估时间:新申请社会救助家庭,以受理申请当月前6个月为时间范围;对已享受社会救助家庭,以社会救助机构确定复核当月前6个月为时间范围。
核算评估公式为: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6 个月内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6个月。
第二十条 与申请人具有赡(抚、扶)养关系的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要主动申报家庭收入情况。
第四章 核对程序
第二十一条 核对机构通过核对平台与持有相关数据信息的部门、组织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信息提供单位)进行信息核对。
信息核对采取连接交换方式进行。采用直接联网交换方式的,数据信息实时核对;采用间接交换方式的,核对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明确约定数据信息交换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 核对程序:
(一)救助单位提出书面核对需求,明确需要核对的具体内容,并提交核对对象的基本信息和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二)符合核对业务和权限范围的,核对机构应当接受;对不符合核对业务和权限范围的,核对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救助单位。
(三)核对机构接受救助单位书面核对需求后,通过核对平台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息核对请求。
(四)信息提供单位收到信息核对请求后,直接联网交换数据的向核对机构实时反馈核对结果;间接交换数据的原则上在 5个工作日内向核对机构反馈核对结果。
(五)核对机构原则上自接受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反馈救助单位。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对工作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救助单位;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和有关救助单位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在乡镇(街道办)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市州核对机构提出复核。核对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出具复核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建议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和保障申请: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拒绝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部门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转移等投机形式,主动放弃、隐瞒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
(四)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政策有中止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核对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坚持“核对结果是社会救助审核确认的参考依 据”重要原则,防止发生个别指标超出政策规定且不进行核实直接决定不予救助的做法,进一步强化核对结果正确合理运用。
第二十六条 比对结果超出有关政策规定的,核对机构应积极配合社会救助部门及时开展入户调查,逐一比对超出指标和家庭实际情况,对申请人能够解释原因的,启动下一步工作程序; 对个别指标超出有关规定但家庭基本生活事实上存在困难的应进 行“一事一议”。
第六章 工作管理
第二十七条 救助单位、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核对工作中获取的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八条 救助单位、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保密制度,与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实施保密管理,不得利用核对平台获取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信息,不得将核对平台运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核对系统账号实行在编人员使用管理规定,每人必须按照“实名制”方式申请一个仅限本人使用的用户账号, 不同用户的账号不得随意借用。因某用户账号的操作造成系统数据、信息泄露或系统功能发生改变的,一切后果均由该账号用户负责。
第三十条 当信息系统用户调离工作岗位后,由离岗人员所在核对机构提出注销申请,报省核对中心备案后,由系统管理员在系统中进行注销。
第三十一条 核对档案应当按核对报告、授权书、诚信承诺书、中止核对通知书、申请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可支配收入、财产证明材料、其他交接类表单的顺序进行排列,原则上以电子档案存档为主。
第三十二条 新申请救助家庭核对报告有效期为半年,有效期内不做重复核对;救助业务部门因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要求重新核查的,核对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核查。
第三十三条 对长期居住在外省的本地户籍申请救助帮扶及项目对象或已在册对象,每季度由市(州)核对机构统一上报至省核对机构,并通过部省联网发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有效掌握其家庭收入、财产等变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和低保边缘 等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户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同时,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按季度对在册救助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第七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五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核对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 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第三十六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 完善工作人员选拔任用、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等制度,保证核对平台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经济状况信息骗取社会救助的,依法予以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其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列入失信“黑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第三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协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 本办法规定或者相关约定履行协助、约定义务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救助单位、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涉嫌构成犯罪 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4日起施行,原《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5〕2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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