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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21-05-17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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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5-17 浏览次数: 【字体: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海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青政〔2021〕2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已经2021年3月25日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2005年12月24日由省政府印发的《青海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青政〔2005〕82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发至县人民政府)


总则1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决防控危害全省公共安全的各类风险,推进全省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有效有序应对各类突发事件,最大程度预防和减少各类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公众的身心健康和社会安全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青海省机构改革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1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全省范围内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突发事件。本预案是全省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总纲,指导全省突发事件风险防控、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以及恢复与重建等工作。

1.2工作原则。

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强化红线意识,坚持底线思维,把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作为首要任务,不断提高全社会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和能力,最大程度地减轻突发事件风险、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做好监测预警、预判研究,有针对性开展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努力实现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从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全面提升抵御各类风险的综合防范能力。

坚持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省委和省人民政府统筹指导,协调全省各类资源予以支持。在事发地党委领导下,人民政府全面组织应对工作,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统一调度使用应急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强化协同。注重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形成工作合力。

坚持统一领导、协调联动。在省委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形成各方齐抓共管、协同配合的突发事件应对格局。充分发挥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协调,行业(领域)部门分类管理、源头防控、协同应对的作用,建立健全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具有中国特色、青海特点的应急管理体制。

坚持快速反应、高效应对。建立健全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为主力、以军队应急力量为突击、以专业救援队伍为骨干、以基层应急队伍为第一时间先期处置重要力量、以社会应急力量为辅助的应急力量体系,建立健全航空应急力量体系,加强各种力量快速反应、协调联动机制,高效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坚持依法规范、科技支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推进全省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加强公共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依靠科技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科学化、专业化、智能化水平,充分发挥专家队伍和专业人员的作用,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科技水平和指挥能力,避免发生次生衍生灾害事件。

1.3事件分类分级。

全省突发事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别:

(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干旱、洪涝等)、气象灾害(冰雹、雪灾、霜冻、沙尘暴等)、地震灾害、地质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黄土湿陷、冻融灾害等)、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煤矿、非煤矿山、工贸行业、危险化学品企业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民航、铁路、道路等)、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供水、供电、供油、供气、供热、通信等)、核与辐射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等。

(3)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急性中毒事件、职业病危害事件、食品和药品安全事件、动物疫情(牛瘟、猪瘟等),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4)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影响生活必需品市场稳定事件、油气供应中断事件、金融突发事件、涉外突发事件、民族宗教事件、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粮食安全事件等。

各类突发事件按照其性质、造成损失、危害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由高到低一般分为四级: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青海省突发事件分级标准暂按附件7.1《国家突发事件分级标准》执行,若国家分级标准发生变化按最新修订分级标准执行;其他分级标准在相应省级专项预案中予以明确。

1.4分级应对与响应分级。

1.4.1分级应对。

(1)初判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省委、省人民政府在党中央、国务院及相关部门统一指挥或指导协调下负责应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由省委、省人民政府负责应对,必要时请求党中央、国务院或相关部门予以支持;发生较大突发事件,由事发地市州委、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应对,必要时请求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予以支持;发生一般突发事件,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应对,必要时请求市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予以支持。

(2)突发事件应对遵循分级负责、属地为主,分类应对、协调联动的原则。当突发事件超出属地人民政府应对能力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供支援或者负责应对;涉及跨省级行政区划的,或超出省人民政府应对能力的重大及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报请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相关部门提供支援或组织应对;涉及跨市州、县(市、区、行委)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应对,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应对;省人民政府负责应对的突发事件,必要时提请国家层面主要牵头部门负责统一响应支援。

1.4.2响应分级。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市州、县(市、区、行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和单位等根据突发事件初判级别、应急处置能力以及预期影响后果,综合研判并确定本层级响应级别。当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国家启动应急响应后,事发地政府要与其对接,接受业务指导,并做好相应的保障工作。对于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者发生在重点地区,或者重大会议、重大活动期间的,可适当提高响应级别。应急响应启动后,可视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响应级别。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市、区、行委)、市州政府立即启动本级层面应急响应,省级层面根据情况启动应急响应。省级层面应急响应一般由高到低分为四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原则上,一级应急响应的启动由省应急委报告省委、省政府同意后宣布启动,视情省委、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启动一级响应,由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组织指挥,必要时由省委主要领导组织指挥;二级应急响应的启动由省专项指挥机构报告省应急委同意后宣布启动,视情由省应急委直接决定启动二级响应,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组织指挥,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组织指挥;三级应急响应的启动由省级专项指挥机构决定,由省级专项指挥机构办公室主任负责指挥,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组织指挥;四级应急响应的启动由省级专项指挥机构办公室决定,由省级专项指挥机构办公室常务副主任负责指挥,必要时由专项指挥机构办公室主任负责指挥。省级层面突发事件响应程序见附件7.2。

1.5应急预案体系。

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基层组织和单位制定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为应急预案提供支撑的应急工作手册和事件行动方案。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框架图见附件7.3。

1.5.1应急预案。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联合应急预案等。

(1)总体应急预案:是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总体制度安排。

(2)专项应急预案:是为应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或者针对重要目标物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资源保障等重要专项工作而预先制定的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工作方案。

(3)部门应急预案:是有关部门为应对本部门(行业、领域)某一类型突发事件,或者针对应急资源保障等涉及部门工作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4)联合应急预案:是相邻、相近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应对区域性、流域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委会等法人制定,主要针对本基层组织和单位面临的风险,规范突发事件应对内部工作。

省级专项应急预案名录见附件7.4和附件7.5,省级部门应急预案名录见附件7.6。

1.5.2应急预案支撑性文件。

应急预案支撑性文件主要包括应急工作手册和事件行动方案等多种形式支撑性文件。应急工作手册是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对自身承担的职责任务进一步分解细化的工作安排,是本部门(单位)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指引。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要编制相应的应急工作手册,把每一项职责任务细化、具体化,明确工作内容和流程,并落实到具体责任单位、责任人。基层组织和单位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可单独编制应急工作手册,也可将有关内容融入预案合并编制。

事件行动方案是参与突发事件应对的救援队伍、专家队伍等按照应急预案、应急工作手册或上级指挥机构要求,为执行现场行动和具体任务,结合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工作安排。事件行动方案中要明确队伍编成、力量预置、指挥协同、行动预想、战勤保障、通信联络等具体内容,以及采取的具体对策措施和实施步骤。

组织指挥体系2

2.1省级层面组织指挥机构。

2.1.1领导机构。

在省委统一领导下,省人民政府是全省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通过设立的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组织指挥应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统筹推进全省应急管理工作重大事项。

省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常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由各分管副省长、省军区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承担突发事件防范处置职责的省委、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武警青海总队等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同志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应急厅,承担省应急委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省应急厅厅长兼任。

2.1.2省专项指挥机构。

省级各类突发事件指导协调和组织应对工作由省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下设的各专项指挥机构负责。省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下设31个专项指挥机构,主要包括:

(1)自然灾害类(6个):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省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省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省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省生物灾害应急指挥部。

(2)事故灾难类(12个):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省长输管线事故应急指挥部、省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指挥部、省水上事故搜救应急指挥部、省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指挥部、省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省城乡建设事故应急指挥部、省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指挥部、省通信网络事故应急指挥部、省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指挥部、省生态环境应急指挥部、省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

(3)公共卫生事件类(3个):省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省市场监管事件应急指挥部、省动植物疫情应急指挥部。

(4)社会安全事件类(10个):省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省刑事案件应急指挥部、省群体性事件应急指挥部、省应对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指挥部、省油气供应中断事件应急指挥部、省金融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省涉外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省民族宗教事件应急指挥部、省劫机事件应急指挥部、省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

省专项指挥机构总指挥由省委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承担突发事件防范处置职责的省委、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武警青海总队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工作,由突发事件应对处置主要牵头部门承担,并做好与相关专项指挥机构的衔接。专项指挥机构和主要牵头部门见附件7.4。

各专项指挥机构指挥场所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牵头部门和单位开设,如果条件不具备,则由专项指挥机构决定,在适当地方开设,充分利用现有指挥系统硬件设施,指挥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发生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尚未涵盖的突发事件时,由省委、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省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根据事件性质和工作需要,指定相关应急指挥机构负责人和相应指挥机构组成,或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应对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急指挥机构加强与毗邻省(区)的应急管理交流合作,建立应急救援协作联动机制,当相邻省(区)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需支援时,或由国家层面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协调增援时,省内各应急力量在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组织下积极提供支援与联动保障。

省内相邻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区域性、流域性、关联性强的突发事件防范应对工作。

2.1.3省应急工作机构。

省应急厅是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工作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统筹全省应急能力建设,协助省领导组织重大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省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行业、领域)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承担相关类别突发事件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的起草与实施;贯彻落实省委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应急管理工作的决定事项;组织协调指导风险防控、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资源保障、恢复与重建等工作;承担相关专项指挥机构综合工作,并协作、参与相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2.2市州、县(市、区、行委)组织指挥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是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应健全完善应急管理领导体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制,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应急体系规划、风险防控、应急准备、考核等重大问题。相邻的市州、县(市、区、行委)政府应当建立应急联动机制。

各市州、县(市、区、行委)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应对突发事件工作需要,参照本预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建立本级突发事件专项指挥机构,承担相关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结合实际强化应急管理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社区)应急管理工作。

2.3现场指挥机构。

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应对需要,事发地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同志等组成的现场指挥机构,组织、指挥、协调突发事件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综合协调、灾害监测、抢险救援、交通管控、医疗卫生、善后处置、信息发布及新闻宣传、群众生活、基础设施保障和生产恢复、专家支持、调查评估等工作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设立现场指挥机构;较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州人民政府可设立现场指挥机构;一般突发事件发生后,县(市、区、行委)政府视情设立现场指挥机构。现场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有关要求,成立临时党组织,切实加强党对应急指挥工作的领导,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2.4专家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各专项指挥机构应建立专业齐全的突发事件防范应对专家库,并动态更新。平时聘请专家人才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和技术支撑,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需要,抽调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救援、调查评估等决策咨询服务工作。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本级应急管理专家委员会,研究应急管理重大问题,提出全局性、前瞻性政策措施建议。

运行机制3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应对突发事件的风险防控、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恢复与重建等机制,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应急工作中的作用,逐步发展以城镇为中心,覆盖周边农村牧区的突发事件防范与应对工作格局。省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流程示意图见附件7.9。

3.1风险防控。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风险调查和评估制度,依法对各类风险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辨识、评估、分级、登记,建立台账,定期进行检查、监控,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准确掌握本行业、本系统和本地区各类风险情况,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和趋势分析,研究制定风险分级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突发事件应对处置主要牵头部门于每年年底对下一年度突发事件发生发展趋势进行研判和预测分析,并跟踪研判,提出防范措施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抄送应急管理部门。

(2)市州、县(市、区、行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要统筹建立完善村(社区),重点单位网格化风险防控体系。要及时发现和处置各类风险和隐患,落实风险管控措施。对重大风险点和危险源,要制定防控措施、整改方案和应急预案,同时做好监控和应急准备工作;对一些影响大、公众反映强烈的普遍性和倾向性社会问题,要研究采取政策、法律等治本措施,力求从根本上解决;必要时,要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地区。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要依法加强对辖区内重点核设施、战略物资储备库、重点水利水电工程、重大油气输送管道、重大油气储运设施、铁路客运专线和繁忙干线、城市轨道交通、高压输变电工程、大型桥梁、高速公路及干线公路、重要通信枢纽、支付清算系统等重大关键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督促运营和维护单位科学选址、优化布局,进行风险评估、可行性论证和评估,增强防灾抗灾和风险管控能力;运营与维护单位要建立完善日常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属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4)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安全风险因素,按照底线思维,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要加强城乡防灾减灾能力建设,抓好以源头治理为重点的安全生产基础能力建设,完善以城乡医疗救治体系和疾病预防控制为重点的公共卫生保障体系,健全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为重点的社会安全基础能力建设,宣传以公众自救互救能力为重点的培训演练。

3.2监测与预警。

3.2.1监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整合监测信息资源,完善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各牵头部门负责相应突发事件监测信息集成。要根据突发事件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地震、地质、气象、洪涝、干旱、森林草原火灾、矿山开采、尾矿库、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和储运、排污单位、重大关键基础设施、传染病疫情、动物疫情等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对突发事件易发生的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目标进行全天候监测。加强有关行业重大风险监控方面的研究,对重大风险点、危险源进行有效的辨识、监测,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减少或杜绝发生重大损失。

3.2.2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统筹预警信息发布,健全预警信息发布机构,运用应急广播等各类预警信息发布渠道,及时、准确、完整发布预警信息。

(1)确定预警级别。健全风险综合会商研判机制,对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有关部门接到相关征兆信息后,及时组织进行分析评估,研判发生的可能性、强度和影响范围以及可能发生的次生衍生突发事件类别,确定预警级别。按照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预警级别由高到低可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预警级别的具体划分标准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由牵头部门按职责分工分类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对其他突发事件,要根据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提醒信息,必要时向社会公众发布安全警示。

(2)发布预警发布。

①发布层级。分析评估结果确认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根据分析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立即发布预警信息。当达到四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地县级政府要向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急队伍预警,并向市州人民政府或相应部门报告情况;当达到三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要向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急队伍预警,并向省人民政府或相应部门报告情况;当达到二级、一级预警标准时,省人民政府要向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急队伍预警,并向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委报告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相关地区的政府通报。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报告、通报和发布有关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

②发布方式。预警信息的发布和调整要充分发挥青海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信息网络、警报器、宣传车、大喇叭或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通知方式。承担应急处置职责的相关单位接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发布预警信息的单位反馈接收结果。

(3)采取预警措施。发布预警信息后,有关方面要根据预警级别和实际情况以及分级负责的原则,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①增加观测频次,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

②加强公众沟通,公布信息接收和咨询电话,向社会公告采取的有关特定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的建议和劝告等。

③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动员备勤人员做好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的准备,视情预置有关队伍、装备、物资等应急资源。

④调集应急处置和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⑤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⑥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⑦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⑧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⑨有关地区和部门发布预警后,其他相关地区和部门及时组织分析本地区和本行业可能受到影响的范围、程度等,安排部署有关防范性措施。

(4)解除预警解除。当突发事件风险已经解除,发布预警的政府或有关部门要立即宣布解除预警,终止预警期,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3.3应急处置与救援。

3.3.1信息报告。

(1)信息获取机制。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突发事件处置应对牵头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快速获取机制,完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和信息共享系统,融合相关部门、地方的应急基础信息、地理信息、应急资源信息、预案和案例信息、事件动态信息等,为突发事件应对提供信息保障。鼓励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主动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2)信息网络建设。县级人民政府要创新基层网格员管理体制机制,统筹灾害信息员、群测群防员、气象信息员、网格员等资源,建立统一规范的基层网格员管理和激励制度,实现社区、村网格员全覆盖、无死角,同时承担风险隐患巡查报告、突发事件第一时间报告、第一时间先期处置、灾情第一时间统计报告等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托全国应急管理大数据应用平台和全省应急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连接各级指挥机构、监测机构、突发事件现场应急监测网络,注重数据和通用业务标准统一,促进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互认共享。

(3)信息初报处置。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制定信息报送规范,优化信息报送流程。突发事件发生或发现重大风险、隐患后,基层网格员和有关社区、村、企业、社会组织及相关专业机构、监测网点等要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信息。有关主管部门要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送信息,根据事态进展,及时续报事件处置等有关情况。

(4)重大信息处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要全面掌握重大及以上突发事件信息,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信息要及时报送国务院及国家相应部委,并了解较大突发事件信息;市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要全面掌握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信息,了解一般突发事件信息;县(市、区、行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要全面掌握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对于一些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发生在重点地区、重要时期,或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

(5)涉外及港澳台信息处置。涉及港澳台侨、外籍人员,或影响到境外的突发事件,需要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台湾当局以及有关国家、地区、国际机构通报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6)信息报告内容。报告内容一般包括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性质、简要经过、影响范围(含环境影响)、人员伤(病)亡和失联情况、生产经营受影响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交通通信电力等基础设施损毁情况、现场救援情况、发展趋势、已经采取的其他措施等。应急处置过程中,要及时续报有关情况。续报中要进一步明确事件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造成的后果、直接经济损失的估计;事件的原因、性质的初步分析;应急工作中出现的困难、需要解决的问题;事件的报告机关、签发人和报告发出时间等。

(7)信息报告时限。在接到突发事件信息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30分钟内电话报告初步情况,1小时内书面报告情况,因特殊情况难以在1小时内书面报告的,要提前口头报告并简要说明原因,最迟不得超过1小时。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同时通报可能受影响的地区、部门和企业。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或特殊情况下,事发地党委和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直接向省委、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同时报告上一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或特殊情况下,按有关规定,可直接向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报告。

3.3.2先期处置。

(1)事发单位先期处置。事发单位要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迅速控制可疑的传染源,积极救治病人,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加强个人防护;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报告,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人员。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要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2)事发地村(居)民委员会先期处置。事发地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要立即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或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3)事发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期处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预案或上级指令调动应急力量,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3.3.3指挥协调。

(1)组织指挥。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上级组织指挥机构设立后,下级组织指挥机构按照上级组织指挥机构要求做好应急处置救援有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突发事件应对负有属地管理责任,要切实负起突发事件应对责任,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组织实施应急处置与救援措施。各级专项指挥机构按照前述分级应对与响应分级原则,分别负责相应突发事件应急组织指挥。超出事发地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事发地人民政府的请求或根据应对工作需要,指挥权可逐级提升至市州级组织指挥机构。必要时,应事发地市州级人民政府请求,或省直有关部门建议,或根据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指示批示要求,需要省委、省政府处置的较大突发事件,由省级专项指挥机构指导协调和组织应对,对应急处置与救援重大问题进行决策部署,协调各方资源予以支持;由市州级组织指挥机构具体指挥调度。需要党中央、国务院处置的突发事件,省委、省人民政府向国家请求,国家层面指导协调和组织应对,协调各方资源予以支持;由省应急委具体指挥调度。

(2)现场指挥。上级人民政府设立现场指挥机构的,下级人民政府的组织指挥机构应纳入上级现场指挥机构,在上级现场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现场指挥机构要充分听取有关专家意见建议,科学设置应急工作区域,开设统一的救援队伍集结点、物资接收点和分发点、新闻发布中心,并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到达突发事件现场的各方面应急力量要及时向现场指挥机构报到、受领任务,接受现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严格遵守交通管理、信息发布等工作要求,并及时报告现场情况和处置工作进展情况,实现各方信息共享。当国家前方指挥部或中央工作组、部门工作组在现场时,省级现场指挥机构要与其对接并接受业务指导,做好相应的保障工作。当省政府前方指挥部或省委工作组、部门工作组在现场时,市州级现场指挥机构要与其对接并接受业务指导,做好相应的保障工作。

(3)协同联动。制定规范流程,协调建立多方信息共享、会商研判、督导检查、联训联演、统一指挥、协同作战等方面工作机制。健全完善军地抢险救灾协调联动机制和区域协作及社会联动机制,全面落实省应急管理部门与驻青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协调衔接工作机制。驻青部队、武警青海总队、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等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救援,按规定的指挥关系、指挥权限指挥。社会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纳入现场指挥机构统一管理、统一调动、统一行动。各级应急指挥机构根据突发事件现场实际情况,及时调度指挥相关应急资源支持应急处置与救援行动。

3.3.4处置措施。

根据需要,现场采取以下处置措施,针对具体突发事件的处置措施在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中应当予以明确:

(1)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措施:

①现场信息获取。组织现场人员、应急测绘和勘察队伍等,利用无人机、雷达、卫星等手段获取现场影像,分析研判道路桥梁、通信、电力等基础设施和居民住房损毁情况,重要目标物、人员密集场所和人口分布等信息,提出初步评估意见,并向现场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②涉险人员营救。在专业技术人员风险评估基础上,组织营救受灾和被困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威胁人员,必要时组织动员社会应急力量有序参与应急救援和受灾人员救助工作。

③医疗救治防疫。组织开展伤病员救治、卫生防疫和公共卫生调查处理、应急心理援助等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治疗传染病人和疑似病例,控制传染源,追踪密切接触者,对易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和卫生防疫知识宣传。

④应急场所管控。迅速组织开展抢险工作,控制危险源、减轻或消除危害,并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⑤交通运输保障。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公安等有关部门要保证紧急情况下应急交通工具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抢险救灾物资和人员能够及时、安全送达。

⑥公共设施恢复。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水利、通信、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短时难以恢复的,要实施临时过渡方案,保障社会生产生活基本需要。

⑦生态环境保护。开展环境应急监测,追踪研判污染范围、程度和发展趋势;切断污染源,控制和处置污染物,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目标,减轻环境影响;开展灾后环境风险排查,整治污染隐患,妥善处置事件应对产生的废物。

⑧相关界限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⑨物资经费供应。启用本级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和救灾物资,必要时征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⑩基本生活保障。做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燃料及高海拔、高寒地区御寒补氧物资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临时住所,开展卫生防疫工作,确保灾区群众有饭吃、有水喝、有衣穿、有住处、有学上、有病能及时医治,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为突发事件应对处置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开展善后事宜。开展遇难人员善后处置工作,妥善处理遇难人员遗体,做好遇难人员家属安抚等工作。

救灾捐赠管理。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接收、管理、分配救灾捐赠物。

市场秩序管控。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对重要机关、要害部门、金融单位、应急物资集散点、储备仓库、监狱等重要目标的警戒和保护。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次生灾害防控。对易于发生次生、衍生灾害和事件的设施或场所加强监测分析,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灾害扩展蔓延。

舆情监管。对各舆论媒体应当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2)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措施:

①疏导化解矛盾。尽快了解和分析事件起因,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及时疏导、化解矛盾和冲突。

②控制事态发展。维护现场治安秩序,对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实行强制隔离,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③管控公共设施。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必要时依法对网络、通信进行管控。

④封闭公共场所。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⑤保护重点目标。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党政机关、军事机关、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加强对重点敏感人员、场所、部位和标志性建筑的安全保护。

⑥维护社会稳定。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立即依法出动警力,加大社会面检查、巡逻、控制力度,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⑦舆情监管。对各舆论媒体应当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⑧采取其他措施。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3)交通运输、医学救援、能源供应、通信保障现场信息、抢险救援物资装备、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秩序、新闻宣传等应急保障工作牵头协调部门和支持部门(详见附件7.5),应当组织编制并指导各地相关部门编制相关保障预案,督促做好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快速反应联动机制。保障预案管理比照专项应急预案管理,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做好衔接。

(4)当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救助、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需要;必要时可以依法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及其他物资,最大程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3.3.5信息发布与舆论引导。

各地应急指挥机构要制定统一的信息发布与舆论引导方案,与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同时研究、同时部署、同步行动,建立完善突发事件报道和网络舆情应急处置联动机制,确保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及时、准确、客观、全面。对于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后果直接威胁的社会公众,应按照“32监测与预警”部分的要求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1)信息发布机构。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后,省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机构要在事件发生后的第一时间通过省内主流媒体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最迟要在5小时内发布权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最迟应当在24小时内举行新闻发布会,根据突发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发生较大、一般突发事件后,事发地市州、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机构要及时发布权威信息,根据处置进展动态发布信息。法律、法规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信息发布形式。信息发布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必要时,按照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专项指挥机构的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协调。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提供新闻稿、组织吹风会、举行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以及运用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手机短信等官方信息平台等发布信息,具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3)舆论引导。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和应急指挥机构加强网络媒体和移动新媒体信息发布内容管理和舆情分析,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迅速澄清谣言,引导网民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形成积极健康的社会舆论。

(4)信息管控。未经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批准,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事件原因、伤亡数字、责任追究等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3.3.6紧急状态。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采取一般处置措施无法控制和消除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宣布全省或省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采取必要措施管控后,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国务院决定或者由国务院依职权决定。

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应当依法立即通过国家通讯社和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公布。

3.3.7应急结束。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或相关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机构可宣布应急结束,逐步停止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应急队伍、工作人员和参与应急处置工作的解放军、武警部队按计划有序撤离。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现场指挥机构停止运行后,通知相关方面解除应急措施,进入过渡时期,逐步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3.4恢复与重建。

3.4.1善后处置。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方案,对突发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提供心理咨询及司法援助,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有关部门要做好疫病防治、环境污染消除工作。事发地保险监管机构要组织、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开展查勘和理赔工作。

3.4.2恢复重建。

健全省级统筹指导,市州、县(市、区、行委)为主体,灾区群众广泛参与的灾后恢复重建机制,加大资金、政策、规划统筹,促进资源融合、效能提升。强化地方重建主体责任,建立务实高效的计划落实推进体系。尊重群众首创精神,引导开展自力更生、生产自救活动,可视情况向中央提出政策支持,申请适当补助。

(1)恢复重建主体责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由市州级及以下人民政府负责,立即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和协调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恢复社会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公共设施。

(2)支持援助。上一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对需要支持的下一级人民政府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并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需要中央援助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请求,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需要省级援助的,由事发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省直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评估报告和受灾地区恢复重建计划,提出解决建议或意见,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视情制定该地区社会经济和有关行业发展优惠政策。

3.4.3调查与评估。

(1)事件调查评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参与处置的部门(单位)对应急处置工作进行复盘分析,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将调查与评估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对于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省人民政府配合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评估,并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对于重大突发事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事发地市州人民政府进行调查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报告。法律法规对事故调查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年度全面评估。省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对上年度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全面评估,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抄送省应急厅和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牵头部门。市州、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上年度突发事件进行全面评估,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抄送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牵头部门。

准备与支持4

4.1人力资源。

(1)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是应急救援的国家队、主力军。应全面加强能力建设,提升应对全灾种救援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为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供必要支持保障。

(2)专业应急队伍是应急处置与救援的骨干力量。县级以上应急管理、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能源、通信、林草、新闻宣传等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和实际需要,在应急管理部门的统筹指导下,建设和管理本行业、本领域的专业应急队伍。

(3)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是应急处置与救援的突击力量。要依法将驻青部队和民兵纳入省应急力量体系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健全军地协调联动机制,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按照遂行应急任务能力要求,配备必要的装备,加强针对性训练和演练。

(4)基层应急队伍是第一时间先期处置重要力量。重点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单独建立或者与有关单位、社会组织、民兵预备役等共同建立专兼结合、一队多能的基层应急队伍。属地驻县级武警部队依法按有关规定开展先期处置。

(5)社会应急队伍是应急处置与救援的辅助力量。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制订相关政策措施,充分发挥红十字会和共青团作用,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有序参与突发事件防范与应对工作。

(6)强化救援队伍的装备配备和针对性训练演练,推进应急力量训练条件统建共用、开放共享,构建协调运行机制,创新组织实施模式,搭建信息服务平台,分类推进试点先行,营造良好激励环境。

(7)完善各类应急力量调用集结制度机制,保障应急力量调用顺畅,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建立健全应急队伍省际间、跨区域交流与合作机制,加强省综合消防救援队伍、专业救援队伍毗邻省份、市州的交流合作,提升跨区域、多地联动应急能力,积极参与联合演练和跨地区救援。

(8)建强航空应急救援关键力量,通过租购结合,以租为主的方式,完善专常兼备的航空应急救援新质力量。统筹部署政府购买服务航空应急救援关键力量,支持航空企业等单位组建应急救援航空队伍。按照省级与各地、购买与租赁、短期与长远相结合的原则和就近调配、快速反应、有序救援的要求,推动构建航空消防应急救援大型固定翼飞机、直升机、无人机高低搭配、远近结合、布局合理、功能合成的航空器体系。建立与通航单位沟通对接机制,依托航空站场、民航、通航机场构建应急救援航空场站网络,完善直升机临时起降点网络建设,培育航空远程投送、重载吊装、高原救援等关键力量,逐步打造水陆空一体化、适合青海特点的应急救援航空力量格局。

4.2财力支持。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省级层面所需突发事件应急准备、应急演练和救援救灾工作资金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列入年度省级财政预算。

(2)处置突发事件所需财政负担的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分级负担。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财政困难地区,启动省级应急响应的,根据事发地实际情况和市州人民政府申请,省级财政按规定予以适当支持。国家启动应急响应的,根据事发地实际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申请中央财政适当支持。

(3)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研究提出相应的征用补偿或救助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对突发事件财政应急保障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估。

(4)采用税收优惠激励政策等多种方式,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物资、装备、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5)建立健全灾害事故风险保险体系,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加快推进巨灾保险制度,推行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等。省直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安排应急救援人员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抢险救援行动前,应当为其购买相应的保险。

4.3物资装备。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针对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性质和特点,结合青海气象、地质等地域环境情况,识别解决高原高寒缺氧等复杂环境、恶劣条件下的救援需求,制订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救援装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配置计划等并组织实施,建立综合应急物资装备储备库,逐步实现关键救援技术装备智能化、模块化、轻型化。

(2)省直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加强相关类别物资和装备储备,完善应急物资装备管理协调机制,省商务厅主要负责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和保障市场供应工作。省发展改革委、省应急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青海局等部门按照职能,建立健全全省重要应急物资监测网络、预警体系和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及紧急配送体系,完善应急工作程序,确保应急所需物资和生活用品的及时供应,并加强对物资储备的监督管理,及时补充和更新。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物资装备储备工作,或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鼓励和引导社区、企事业单位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4.4科技支撑。

(1)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开展公共安全和应急管理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强全省应急管理科技支撑机构建设,积累基础资料,促进科技成果交流共享;研究制定促进公共安全和应急产业发展政策措施,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2)建立健全全省应急指挥平台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和专业系统资源,建立健全应急指挥场所、基础支撑系统和综合应用系统,规范技术标准,配置移动指挥系统,建立国家、省、市州、县四级应急指挥平台和有关部门应急指挥平台互联互通,满足突发事件监测监控、预测预警、值守应急、信息报告汇总与发布、视频会商、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协调、资源调用和总结评估等功能。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也要建设适用的应急指挥平台,并与县级应急指挥平台互联互通。

(3)加强大灾大难和极端条件下应急通信指挥能力建设,开展轻型、便携的集成化应急通信装备研发、投用,加强应急专网和无线通信核心网建设,提升移动应急指挥通信保障能力。强化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完善其规模和功能。

4.5应急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人口密度,按照平战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充分利用公园、绿地、中小学操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现有资源,建设一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急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备及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应急场所建设规划,并纳入当地建设规划体系。

预案管理5

5.1预案编制。

(1)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历史情况和重大风险,制定本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制修订工作规划,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修订完善。基层组织和单位可根据需要,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制修订工作计划,按规定报批、组织实施。

(2)编制应急预案应当在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以确保应急预案的可操作性,并根据实际情况,在预案正式发布前开展模拟演练,以检验应急预案各项措施有效性。

(3)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5.2预案审批与衔接。

(1)各级各类应急预案衔接遵循“下级服从上级,专项、部门服从总体,预案之间不得相互矛盾”的原则。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各类应急预案衔接工作,承担本级专项应急预案研究办理以及部门应急预案和下级总体应急预案备案工作。

(2)各级总体应急预案由本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起草,广泛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后,按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印发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抄送上级应急管理部门。

(3)专项应急预案按职责分工由相应突发事件主要牵头部门负责起草,广泛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后,按程序送请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协调衔接并审核,由同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按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印发实施,报上一级相应部门备案,抄送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4)部门应急预案由有关部门(单位)制订,进行意见征求并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本级应急管理部门意见后,经主要负责同志批准,以部门名义印发实施,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抄送上一级相应部门和本级应急管理部门。

(5)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要经基层组织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向有关部门备案。

(6)中央驻青单位应急预案要向主管机构和省应急厅备案。中央驻青企业、省属企业集团总体应急预案要向省应急厅备案,并抄送企业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有关专项应急预案向突发事件主要牵头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应急厅、企业主管机构。重大关键基础设施应急预案要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7)应急预案支撑性文件的审批程序由制订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8)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加强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统筹协调、指导督促,确保各级各类应急预案纵向有效衔接、横向协调配合。省、市州、县(市、区、行委)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本行业应急预案管理,切实提高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坚持注重实战,确保务实管用。

5.3预案演练。

(1)各级人民政府及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演练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实战演练、桌面演练等方式,组织开展人员广泛参与、处置联动性强、形式多样、节约高效的应急演练。

省级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每2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2)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牵头部门要主动组织演练,相关部门(单位)要积极配合参与。

(3)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预案进行演练,特别是对涉及领域多、需多方配合的应急预案要开展综合性演练。

(4)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也要结合实际经常开展应急演练。

(5)如预案发生重大调整,需及时按照新的预案开展演练。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预案演练的检查指导。演练结束后要查找不足、做好总结评估,积累应急工作经验,完善应急预案。

5.4预案评估与修订。

(1)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分析评估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持续改进和科学规范管理。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②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重大调整的。

③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④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⑤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⑥在突发事件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⑦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3)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响应分级标准等重要内容的,修订工作应当按照本预案“5.2预案审批与衔接”部分有关要求组织进行。仅涉及其他内容的,修订程序可适当简化。

(4)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可以向有关预案编制单位提出修订建议。

5.5宣传和培训。

(1)全省应急管理、新闻宣传、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工业和信息化、网信等部门要通过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手机等,广泛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预警、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常识,打造一批应急科普宣传精品和品牌栏目。推动应急防灾避险及应急救护知识进机关、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军(警)营、进景区、进学校、进家庭的“八进”活动,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公共安全和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各部门应当对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形成社会化科普宣传长效机制。

(2)全省各级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并纳入干部教育培训体系,针对本地区特点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教育与培训。

5.6责任与奖惩。

(1)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工作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实应急管理党政同责,将应急预案管理纳入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将考核结果作为本部门本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2)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将预案管理纳入日常督查检查的主要内容之一,严格按照预案编修相关规定完善预案,督促指导预案管理工作;对预案编制、评估、修订、演练、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并将预案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督查范围和突发事件调查评估必要内容。

(3)公民按照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求,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可视情节给予补助;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4)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事件重要情况,未落实应急预案要求,应急处置不力,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6

(1)本预案由省应急厅起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省应急厅根据需要及时组织评估,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订建议。

(2)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群众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按本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并制订、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及其支撑性文件。

(3)本预案由省应急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11月15日印发的《青海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青政〔2005〕82号)同时废止。

附件;7

7.1国家突发事件分级标准

7.2青海省省级层面突发事件响应程序

7.3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框架图

7.4青海省突发事件专项指挥机构和主要牵头部门

7.5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牵头部门和支持部门

7.6青海省省级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制编订名录

7.7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框架图

7.8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组织指挥体系组成与职责

7.9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流程示意图

7.10术语与定义

附件

7.1国家突发事件分级标准。

一、自然灾害类

(一)水旱灾害。

依据《国家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

特别重大水旱灾害:

1.一个流域发生特大洪水,或多个流域同时发生大水;

2.大江大河干流重要河段堤防发生决口;

3.重点大型水库发生垮堤;

4.洪水造成铁路繁忙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和主要航道中断,48小时无法恢复通行;

5.多个省(区、市)发生特大干旱;

6.多个大城市发生极度干旱。

重大水旱灾害:

1.一个流域或其部分区域发生大洪水;

2.大江大河干流一般河段及主要支流堤防发生决口或出现重大险情;

3.数省(区、市)多个市(地)发生严重洪涝灾害;

4.一般大中型水库发生垮坝或出现对下游安全造成直接影响的重大险情;

5.洪水造成铁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和航道通行中断,24小时无法恢复通行;

6.数省(区、市)多个市(地)发生严重干旱,或一省(区、市)发生特大干旱;

7.多个大城市发生严重干旱,或大中城市发生极度干旱。

(二)气象灾害。

依据《国家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

特别重大气象灾害:

1.特大暴雨、大雪、沙尘暴等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影响重要城市和50平方公里以上较大区域,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50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2.一个或多个省(区、市)范围内将出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或极强灾害性天气过程,并会造成特大人员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3.在其它国家和地区发生的可能对我国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

重大气象灾害:

1.暴雨、冰雹、大雪、寒潮、沙尘暴、大风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2.对社会、经济及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严重影响的高温、热浪、干热风、干旱、大雾、低温、霜冻、雷电、冰雹等气候灾害;

3.因各种气象原因,造成机场、港口、国家高速公路网线路连续封闭12小时以上的。

(三)地震灾害。

依据《国家地震应急预案》。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造成30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地震发生地省(区、市)上年国内生产总值1%以上的地震灾害。

当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7.0级以上地震,人口密集地区发生6.0级以上地震,初判为特别重大地震灾害。

重大地震灾害:造成50人以上、30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地震灾害。

当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6.0级以上、7.0级以下地震,人口密集地区发生5.0级以上、6.0级以下地震,初判为重大地震灾害。

较大地震灾害: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者造成较重经济损失的地震灾害。

当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5.0级以上、6.0级以下地震,人口密集地区发生4.0级以上、5.0级以下地震,初判为较大地震灾害。

一般地震灾害:造成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地震灾害。

当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4.0级以上、5.0级以下地震,初判为一般地震灾害。

(四)地质灾害。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特别重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重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较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一般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五)生物灾害。

依据《国家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

特别重大生物灾害:在2个以上省(区、市)病虫鼠草等有害生物暴发流行,或新传入我国的有害生物在2个以上省(区、市)内发生,或在1个省(区、市)内2个以上市(地)发生,对农业和林业造成巨大危害的生物灾害。

重大生物灾害:

1.因蝗虫、稻飞虱、水稻蟆虫、小麦条锈病、草地螟、草原毛虫、松毛虫、杨树食叶害虫和蛀干类害虫等大面积成灾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生物灾害;

2.新传入我国的有害生物发生、流行,对农业和林业生产等造成严重威胁的生物灾害。

(六)森林草原火灾。

依据《森林防火条例》《草原火灾级别划分规定》。

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

1.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

2.受害草原面积8000公顷以上的,或者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20人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重大森林草原火灾:

1.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2.受害草原面积5000公顷以上8000公顷以下的,或者造成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较大森林草原火灾:

1.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2.受害草原面积1000公顷以上5000公顷以下的,或者造成死亡3人以下,或者造成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一般森林草原火灾:

1.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2.受害草原面积1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或者造成重伤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二、事故灾难类

(一)安全事故。

依据《国家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

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需要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的安全事故;

2.国内外民用运输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或我民用运输航空器在境外发生的坠机、撞机或紧急迫降等情况导致的特别重大飞行事故;

3.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件,或水上保安事件,或单船10000吨以上国内外民用运输船舶在我境内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以及港口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水上突发事件;

4.铁路繁忙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线路遭受破坏,造成行车中断,经抢修48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车;

5.重要港口瘫痪或遭受灾难性损失,长江干线或黑龙江界河航道发生断航24小时以上;

6.造成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30%以上,或造成重要政治、经济中心城市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50%以上;或因重要发电厂、变电站、输变电设备遭受毁灭性破坏或打击,造成区域电网大面积停电,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的20%以上,对区域电网、跨区域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构成严重威胁;

7.多省通信故障或大面积骨干网中断、通信枢纽遭到破坏等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8.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支付、清算系统国家处理中心发生故障或因人为破坏,造成整个支付、清算系统瘫痪的事故;

9.城市5万户以上居民供气或供水连续停止48小时以上的事故;

10.造成特别重大影响或损失的特种设备事故;

11.大型集会和游园等群体性活动中,因拥挤、踩踏等造成30人以上死亡事故。

重大安全事故:

1.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事故,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重伤),或需紧急转移安置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事故;

2.国内外民用运输航空器在我国境内,或我民用运输航空器在境外发生重大飞行事故;

3.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件或水上保安事件;3000吨以上、10000吨以下的非客船、非危险化学品船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水上突发事件;

4.铁路繁忙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线路遭受破坏,或因灾严重损毁,造成通行中断,经抢修24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车;

5.重要港口遭受严重损坏,长江干线或黑龙江界河等重要航道断航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内;

6.造成跨区电网或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10%以上、30%以下,或造成重要政治、经济中心城市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20%以上、50%以下;

7.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通信、信息网络、特种设备事故和城市轨道、道路交通、大中城市供水、燃气设施供应中断,或造成3万户以上居民停水、停气24小时以上的事故;

8.大型集会和游园等群体性活动中,因拥挤、踩踏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

9.其它一些无法量化但性质严重,对社会稳定、对经济建设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依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特别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中毒或重伤的;或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5万人以上的;或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

2.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丧失或该区域国家重点保护物种灭绝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4.I、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并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急性死亡的,放射修物质泄漏,造成大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5.造成重大国境影响的境内突发环境事件;

6.核设施发生需要进入场外应急的严重核事故,或事故辐射后果可能影响邻省和境外的,或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3级以上的核事件;

7.高致病病毒、细菌等微生物在实验室研究过程中造成的特大污染事故;

8.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物、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系统构成严重威胁,或造成高度侵袭性、传染性、转移性、致病性和破坏性的灾害;

9.周边省(区、市)核设施中发生的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属于4级以上的事故;

10.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达5000立方米(幼树25万株)以上的事件,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1500亩以上,属其他林地3000亩以上的事件。

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2.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失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该区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大批死亡的;因环境污染造成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4.Ⅰ、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下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局部器官残疾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较大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5.造成跨省级行政区域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

6.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达1000—5000立方米(幼树5万—25万株)的事件,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500—1500亩,属其他林地1000—3000亩的事件;

7.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环境污染事故,或资源开发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可能导致主要保护对象或其栖息地遭受毁灭性破坏,或直接威胁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游客安全的事故;

8.由于自然、生物、人为因素造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大批死亡或可能造成物种灭绝事件;

9.核设施和铀矿冶炼设施发生的,达到进入场区应急状态标准;

10.进口再生原料严重环保超标和进口货物严重核辐射超标或含有爆炸物品的事件。

较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5000人以上1万人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物种受到破坏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10人以下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小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7.造成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

一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5000人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性群体影响的;

5.Ⅳ、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厂区内或设施内局部辐射污染后果的;铀矿冶、伴生矿超标排放,造成环境辐射污染后果的;

6.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尚未达到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级别的。

三、公共卫生事件类

(一)公共卫生事件。

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并有扩散趋势;

3.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7.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一个平均潜伏期内(6天)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肺炭疽病例,或者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县(市);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3.腺鼠疫发生流行,在一个市(地)行政区域内,一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市(地);

4.霍乱在一个市(地)行政区域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或波及2个以上市(地),有扩散趋势;

5.乙类、丙类传染病波及2个以上县(市),1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2倍以上;

6.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尚未造成扩散;

7.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扩散到县(市)以外的地区;

8.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

9.预防接种或群体性预防性服药出现人员死亡;

10.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以上死亡病例;

11.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

12.境内外隐匿运输、邮寄烈性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造成我境内人员感染或死亡的;

1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发生肺鼠疫、肺炭疽病例,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5例,流行范围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域以内;

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一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10例以上,或波及2个以上县(市);

3.霍乱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1周内发病10—29例或波及2个以上县(市),或市(地)级以上城市的市区首次发生;

4.一周内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乙、丙类传染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5.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6.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

7.预防接种或群体性预防性服药出现群体心因性反应或不良反应;

8.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49人,或死亡4人以下;

9.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腺鼠疫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10例;

2.霍乱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1周内发病9例以下;

3.一次食物中毒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

4.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9人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二)动物疫情。

依据《国家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

特别重大动物疫情:

1.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相邻省份有10个以上县(市)发生疫情;或在1个省(区、市)内有20个以上县(市)

发生或10个以上县(市)连片发生疫情;或在数省内呈多发态势;

2.口蹄疫在14日内,5个以上省份发生严重疫情,且疫区连片;

3.动物暴发疯牛病等人畜共患病感染到人,并继续大面积扩散蔓延。

重大动物疫情:

1.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1个省(区、市)内有2个以上市(地)发生疫情,或在1个省(区、市)内有20个以上疫点或5个以上、10个以下县(市)连片发生疫情;

2.口蹄疫在14日内,在1个省(区、市)内有2个以上相邻市(地)或5个以上县(市)发生疫情,或有新的口蹄疫亚型出现并发生疫情;

3.在1个平均潜伏期内,20个以上县(市)发生猪瘟、新城疫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0个以上;

4.在我国已消灭的牛瘟、牛肺疫等又有发生,或我国尚未发生的疯牛病、非洲猪瘟、非洲马瘟等疫病传入或发生;

5.在1个平均潜伏期内,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二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波及3个以上地(市),或其中的人畜共患病发生感染人的病例,并有继续扩散趋势。

(三)食品安全事件。

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防范应对规程(试行)的通知(食药监应急〔2013〕128号)。

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

1.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对2个以上省份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

2.超出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水平的;

3.发生跨境(包括港澳台地区)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4.国务院认为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处置的。

重大食品安全事件:

1.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省内2个以上设区市行政区域的;

2.1起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3.1起食物中毒事故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4.省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较大食品安全事件: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设区市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2.1起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100人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

3.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一般食品安全事件:

1.食品污染已造成严重健康损害后果的;

2.1起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99人以下,且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四)药品安全事件。

依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药监约管〔2020〕33号)。

此分级标准中规定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事件分级参照此标准执行。

特别重大药品安全突发事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与药品质量相关事件:

1.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和区域内,批号相对集中的同一药品引起临床表现相似的,且罕见的或非预期的不良反应的人数超过50人(含);或者引起特别严重不良反应(可能对人体造成永久性伤残、对器官功能造成永久性损伤或危及生命)的人数超过10人(含);

2.同一批号药品短期内引起5人(含)以上患者死亡;

3.短期内2个以上省(区、市)因同一药品发生重大药品安全突发事件;

4.其他危害特别严重的药品安全突发事件。

重大药品安全突发事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与药品质量相关事件:

1.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和区域内,批号相对集中的同一药品引起临床表现相似的,且罕见的或非预期的不良反应的人数超过30人(含),少于50人;或者引起特别严重不良反应(可能对人体造成永久性伤残、对器官功能造成永久性损伤或危及生命)的人数超过5人(含);

2.同一批号药品短期内引起2人以上、5人以下患者死亡,且在同一区域内同时出现其他类似病例;

3.短期内1个省(区、市)内2个以上市(地)因同一药品发生较大药品安全突发事件;

4.其他危害严重的药品安全突发事件。

较大药品安全突发事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与药品质量相关事件:

1.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和区域内,批号相对集中的同一药品引起临床表现相似的,且罕见的或非预期的不良反应的人数超过20人(含),少于30人;或者引起特别严重不良反应(可能对人体造成永久性伤残、对器官功能造成永久性损伤或危及生命)的人数超过3人(含);

2.同一批号药品短期内引起2人(含)以下患者死亡,且在同一区域内同时出现其他类似病例;

3.短期内1个市(地)内2个以上县(市、区)因同一药品发生一般药品安全突发事件;

4.其他危害较大的药品安全突发事件。

一般药品安全突发事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与药品质量相关事件:

1.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和区域内,批号相对集中的同一药品引起临床表现相似的,且罕见的或非预期的不良反应的人数超过10人(含),少于20人;或者引起特别严重不良反应(可能对人体造成永久性伤残、对器官功能造成永久性损伤或危及生命)的人数超过2人(含);

2.其他一般药品安全突发事件。

四、社会安全事件类

依据《国家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

(一)群体性事件。

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

1.一次参与人数5000人以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2.冲击、围攻县级以上党政军机关和要害部门,打、砸、抢、烧乡镇以上党政军机关事件;

3.参与人员对抗性特征突出,已发生大规模的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

4.阻断铁路繁忙干线、国道、高速公路和重要交通枢纽、城市交通8小时停运,或阻挠、妨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施工,造成24小时以上停工事件;

5.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30人以上受伤,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事件;

6.高校内聚集事件失控,并未经批准走出校门进行大规模游行、集会、绝食、静坐、请愿等行为,引发不同地区连锁反应,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7.参与人数500人以上,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群体性械斗、冲突事件;

8.参与人数在10人以上的暴狱事件;

9.出现全国范围或跨省(区、市),或跨行业的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互动性连锁反应;

10.其它视情况需要作为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对待的事件。

重大群体性事件:

1.参与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影响较大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上访请愿、聚众闹事、罢工(市、课)等,或人数不多但涉及面广和有可能进京的非法集会和集体上访事件;

2.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30人以下受伤群体性事件;

3.高校校园网上出现大范围串联、煽动和蛊惑信息,校内聚集规模迅速扩大并出现多校串联聚集趋势,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甚至瘫痪,或因高校统一招生试题泄密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4.参与人数200人以上、500人以下,或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的群体性械斗、冲突事件;

5.涉及境内外宗教组织背景的大型非法宗教活动,或因民族宗教问题引发的严重影响民族团结的群体性事件;

6.因土地、矿产、水资源、森林、草原、水域等权属争议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引发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群体性事件;

7.已出现跨省(区、市)或行业影响社会稳定的连锁反应,或造成了较严重的危害和损失,事态仍可能进一步扩大和升级;

8.其它视情况需要作为重大群体性事件对待的事件。

(二)金融突发事件。

特别重大金融突发事件:

1.具有全国性影响且涉及本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突发事件;

2.金融行业已出现或将要出现连锁反应,需要各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处置的金融突发事件;

3.国际上出现的,已经影响或极有可能影响国内宏观金融稳定的金融突发事件。

重大金融突发事件:

1.对金融行业造成影响,但未造成全国性影响的金融突发事件;

2.所涉及省(区、市)监管部门不能单独应对,需进行跨省(区、市)或跨部门协调的金融突发事件。

(三)涉外突发事件。

特别重大涉外突发事件:

1.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伤亡的境外涉我及境内涉外事件;

2.造成我境外国家利益、机构和人员安全及财产重大损失,造成境内外国驻华外交机构、其它机构和人员安全及重大财产损失,并具有重大政治和社会影响的涉外事件;

3.有关国家、地区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撤离我驻外机构和人员、撤侨的涉外事件。

重大涉外突发事件:

1.一次事件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伤亡的境外涉我及境内涉外事件;

2.造成或可能造成我境外国家利益、机构和人员安全及较大财产损失,造成或可能造成外国驻华外交机构、其它机构和人员安全及财产较大损失,并具有较大政治和社会影响的涉外事件;

3.有关国家、地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尽快撤离我驻外部分机构和人员、部分撤侨的涉外事件。

(四)影响市场稳定的突发事件。

特别重大突发事件:

1.2个以上省(区、市)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以及超过省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和国务院认为需要按照国家级粮食应急状态来对待的情况;在直辖市发生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2.在2个以上省会城市或计划单列市发生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3.在相邻省份的相邻区域有2个以上市(地)发生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4.在数个省(区、市)内呈多发态势的重要生活必需的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重大突发事件:

1.在1个省(区、市)较大范围或省会等大中城市出现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状况;

2.在1个省会城市或计划单列市发生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3.在1个省(区、市)内2个以上市(地)发生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五)恐怖袭击事件。

1.利用生物制剂、化学毒剂进行大规模袭击或攻击生产、贮存、运输生化毒物设施、工具的;

2.利用核爆炸、核辐射进行袭击或攻击核设施、核材料装运工具的;

3.利用爆炸手段,袭击党政军首脑机关、警卫现场、城市标志性建筑物、公众聚集场所、国家重要基础设施、主要军事设施、民生设施、航空器的;

4.劫持航空器、轮船、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袭击、劫持警卫对象、国内外重要知名人士及大规模袭击、劫持平民,造成重大影响和危害的;

6.袭击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寓所等重要、敏感涉外场所的;

7.大规模攻击国家机关、军队或民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构成重大危害的。

(六)刑事案件。

特别重大刑事案件:

1.一次造成10人以上死亡的杀人、爆炸、纵火、毒气、投放危险物质和邮寄危险物品等案件,或在公共场所造成6人以上死亡的案件,或采取绑架、劫持人质等手段,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2.抢劫金融机构或运钞车,盗窃金融机构现金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3.在国内发生的劫持民用运输航空器、客轮和货轮等,或国内运输航空器、客轮和货轮等在境外被劫持案件;

4.抢劫、走私、盗窃军(警)用枪械10支以上的案件;

5.危害性大的放射性材料或数量特大的炸药或雷管被盗、丢失案件;

6.走私危害性大的放射性材料,走私固体废物达100吨以上的案件;

7.制服毒品(海洛因、冰毒)20公斤以上案件;

8.盗窃、出卖、泄露及丢失国家秘密资料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9.攻击和破坏计算机网络、卫星通信、广播电视传输系统等,并对社会稳定造成特大影响的信息安全案件;

10.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外、涉港澳台侨重大刑事案件。

重大刑事案件:

1.一次造成公共场所3人以上死亡,或学校内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危害严重的杀人、爆炸、纵火、毒气、绑架、劫持人质和投入危险物质案件;

2.劫持现金50万元以上或财物价值200万元以上,盗窃现金100万元以上的或财物价值300万元以上,或抢劫金融机构或运钞车,盗窃金融机构现金30万元以上的案件;

3.有组织团伙性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和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案件;

4.案值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走私、骗汇、逃汇、洗钱、金融诈骗案、增值税发票及其它票证案,面值在200万元以上的制贩假币案件;

5.因假劣种子、化肥、农药等农用生产资料造成大面积绝收、减产的坑农案件;

6.非法猎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和破坏物种资源致使物种或种群面临灭绝危险的重大案件;

7.重大制贩毒品(海洛因、冰毒)案件;

8.涉及50人以上,或者偷渡人员较多,且有人员伤亡,在国际上造成一定影响的偷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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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组织指挥体系组成与职责。

一、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

(一)省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

1.研究制定全省应对突发事件重大决策和指导意见。

2.审定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3.组织指挥处置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

4.在应对突发事件工作中协调与中央和国家各部委、驻青海部队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关系。

5.领导市州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开展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相关应对工作。

6.分析总结全省年度应对突发事件工作。

7.完成省委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省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1.承担应急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2.负责督促落实应急管理委员会决策部署。

3.负责衔接国家议事协调机构和应急指挥机构工作,统筹向各专项指挥机构传达部署并督促落实国家议事协调机构和应急指挥机构、省委、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有关工作要求。

4.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应急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各专项指挥机构和各市州、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对工作。

5.负责与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现场指挥机构的沟通、联系和协调工作。

6.负责突发事件信息收集汇总、统计发布工作。

7.负责协调组织各方应急力量有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8.完成应急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省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机构及组成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青海省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

(一)青海省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主要职责。

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应急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

2.统筹全省专项应急工作,研究制定全省应对相关突发事件的政策措施、指导意见、总体规划、重要措施,指导协调行业域加强风险防控、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恢复重建全过程管理。

3.组织指挥全省相关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依法指挥协调或协助市州开展相关较大、一般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4.分析总结全省相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制定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5.负责本指挥部所属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6.承担省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青海省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主要职责。

承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综合工作,负责组织落实本指挥机构决定,协调和调动成员单位开展相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三)青海省突发事件省级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及成员单位在省级各专项预案中予以明确。

1.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水旱灾害应急工作,由省应急厅、省水利厅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2.省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气象灾害应急工作,由省气象局、省应急厅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3.省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地震灾害应急工作,由省应急厅、省地震局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4.省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由省应急厅、省自然资源厅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5.省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工作,由省应急厅、省林草局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6.省生物灾害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生物灾害应急工作,由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7.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火灾、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工贸企业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由省应急厅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8.省长输管线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长输管线事故应急工作,由省应急厅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9.省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工作,由省公安厅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10.省水上事故搜救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水上事故应急工作,由省交通运输厅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11.省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工作,由民航青海监管局、青海机场公司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12.省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铁路交通事故应急工作,由中国铁路青藏公司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13.省城乡建设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城乡建设事故应急工作,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14.省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工作,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15.省通信网络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通信网络事故应急工作,由省通信管理局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16.省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工作,由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17.省生态环境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辐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由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18.省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工作,由省委网信办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19.省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突发急性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由省卫生健康委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20.省市场监管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及化妆品安全、疫苗安全等市场监管事件的应急工作,由省市场监管局、省卫生健康委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21.省动植物疫情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由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22.省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全省恐怖袭击事件应急工作,由省委政法委、省公安厅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23.省刑事案件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刑事案件应急工作,由省公安厅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24.省群体性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群体性事件应急工作,由省委政法委、省公安厅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25.省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事件应急工作,由省商务厅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26.省油气供应中断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油气供应中断事件应急工作,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青海局、省商务厅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27.省金融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保监局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28.省涉外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涉外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由省外事办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29.省民族宗教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民族宗教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由省委统战部、省民宗委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30.省劫机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劫机事件应急工作,由民航青海监管局、省公安厅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31.省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负责统筹全省粮食应急工作,由省粮食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青海局牵头,省有关部门组成。

三、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构(部门、单位)

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构(部门、单位)及其应急工作职责如下表所示。

四、现场指挥机构

现场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1.加强实情侦测、现场评估和会商研判,迅速判明事件的涉及范围、影响程度,做出前期处置工作部署安排。

2.调度就近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和物资进入现场,按照各自任务分工,果断开展处置救援。

3.实时跟踪事态进展,向本级指挥机构报告情况,发现事态有扩大趋势或超出现有控制能力时,迅速报请上级指挥机构给予支援,并及时向可能影响的地区通报情况,按规定向社会发布信息。

4.与国家前方指挥部、中央工作组、上级工作组等对接并接受业务指导,做好相应的保障工作。

五、专家组

专家组的主要职责:

1.参与研究突发事件的预警级别,对应急准备工作提出建议。

2.参与研究突发事件的级别,对采取相应的重要措施提出建议。

3.参与制定、修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

4.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进行技术指导。

5.对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的终止、后期评估提出建议。

6.积极配合上级专家组的工作。

7.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交办的工作。

7.10术语与定义。

突发事件: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为依法、迅速、科学、有序应对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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