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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德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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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15-06-11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县政府文件

关于印发《贵德县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6-11 浏览次数: 【字体:

贵政〔2015〕4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贵德县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经县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6月11日  


贵德县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小型水利工程管理,明晰小型水利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保证小型水利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根据《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和《青海省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青政办[2014]19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小型水利工程,包括:

(一)小型水库,即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不含)以下的小型水库;

(二)堤防及护岸,包括流域面积小于3000平方公里的河流上兴建的防洪标准小于50年一遇的3级以下堤防及护岸;

(三)小型水闸,即最大过闸流量20立方米每秒~100立方米每秒(不含)的小(1)型水闸和最大过闸流量小于20立方米每秒的小(2)型水闸;

(四)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包括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喷灌、微灌设施及其输水管道和首部,涝池及装机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泵站等;

(五)农村饮水工程,包括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不含)以下的集中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六)小型水电站,包括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
单一农户自建自用的机井、水池(窖)、水井等微型水利工程,不纳入此次改革范围。
第三条  贵德县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及创新运行管护机制试点和农业水价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贵德县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工程产权是指由国家、公司法人、自然人、村组集体、民间组织投资兴建或通过拍卖、收购、转让等合法途径取得的工程建筑实体资产的所有权,不改变工程占用土地、林地的原有权属。

第二章    产权改革和管护主体


第五条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小型水利工程产权。

(一)小型水库。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小型水库产权归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所有;由公司法人或自然人兴建的小型水库归投资人所有。

(二)堤防及护岸。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堤防及护岸工程产权归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所有;由公司法人、自然人合法取得所有权或自建的堤防及护岸工程的产权归原投资人所有。

(三)小型水闸。水闸供水范围涉及两个乡镇及以上的产权归国有水管单位所有;水闸供水范围涉及两个村及以上的产权归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所有;由公司法人、自然人合法取得所有权或自建的水闸的产权归原投资人所有。

(四)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产权归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所有;由公司法人、自然人合法取得所有权或自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产权归原投资人所有。

(五)农村饮水工程。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式工程供水范围涉及两个乡镇及以上的,其取水构筑物、泵站、输水干管及调节构筑物、供水干管及调节构筑物、水厂的产权由县水利局行使出资人权利进行资产管理,其产权归国有水管单位所有,其他构筑物归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所有;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范围涉及一个乡镇内两个村及以上的产权归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所有;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分散式供水工程产权归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所有;由公司法人、自然人合法取得所有权或自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归原投资人所有。

(六)小型水电站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小型水电站由县水利局行使出资人权利进行资产管理;由公司法人或自然人合法取得所有权的小型水电站工程的产权归原投资人所有,其中,存有部分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第六条  社会各界资助捐赠所形成的工程资产,按照资助捐赠者的意愿进行产权划分。对不能确定资助捐赠者意愿的资产,原则上将产权划归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所有

第七条  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约定流转给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地域内的小型水利工程原产权不变,由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管理维护。

第八条  改制的小型水利工程,工程用途不变,工程设施占用土地权属、使用类型不得流转。

第九条  国有小型水利工程资产由县水利局组织评估,充分考虑工程现状、投入和效益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资产现值,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工程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责任主体。应当成立管理机构(或组织),明确管护责任,配备管护人员,健全管护制度,细化管护指标,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用水合作组织管理、委托管理和服务外包等方式有偿转让整体或部分使用权,明确管护主体和责任主体。工程产权所有者应与工程使用权所有者签订管护责任书。
其他产权主体所有的小型工程,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在确保工程安全和公益属性的前提下,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主体可自行管理,也可采取引入竞争机制,由产权所有人择优选择以下经营管理方式:

(1)承包。通过签订承包管理合同,由工程所有者将工程委托给承包者经营管理,承包人所承包的业务范围必须是小型水利工程的主要功能作用,同时明确工程岁修、水源保护、建筑物管护、防洪、灌溉等责任和义务。

(2)租赁。通过招标的办法与承租人签订工程租赁管理合同,由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按所租赁的水利工程功能,履行相应的工程岁修、水源保护、建筑物管护、防洪、灌溉等责任和义务,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按期缴纳租金,并保证租赁期满时重新核定的资产达到合同规定值。承租期内允许继承,但不得擅自转让,如转让须经所有者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3)股份合作。股东可用资金、土地、劳务、技术、设备等作为股份参股,通过资产评估,划分为若干股,共同拥有工程所有权和经营权,实行按股分配,并留出一定比例的公共积累,用于工程维修养护。

(4)用水合作组织管理。对村内联户、村集体兴建或跨村工程,可按照受益范围组建用水合作组织行使经营管理权,按照章程民主协商开展投工投资管护工程、供水调度及水费计收等管理工作。

(5)委托管理。由产权所有者将工程管护委托给村民小组、用水合作组织、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管理。

服务外包。鼓励、引导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公司或专业队伍,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依法依规将工程维修投资较大、施工难度较大、技术性较强的工程维修任务外包给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公司或专业队伍。

第十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的拍卖、租赁、承包要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公开竞价进行。

第十四条小型水利工程拍卖、出租、发包所得的收益,乡镇所有的由乡镇专户储存,县水利局所有的由水利局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农田灌溉工程、农村人饮工程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小型水利工程要明确安全责任主体并签订安全责任书,落实安全管护职责。

第十六条 鼓励懂技术、会管理、愿意服务广大农户的经营者参与小型水利工程管理改革,可给予优惠和扶持。具体优惠办法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县水利局和基层水利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要求,加强对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与运行维护的监管和技术指导,督促工程产权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切实履行管理责任,保障工程安全长效运行。

第十八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在约定的使用期内,产权人或工程管护主体承担工程管理、维修、运营、债权债务等,保证工程设施设备完好,正常效益发挥。产权使用期结束后,产权人或工程管护主体要保证工程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营,县水利局负责监管、核实。因产权人或工程管护主体违规造成的事故或损失,应由产权人或工程管护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要保护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人或工程管护主体的合法权利。

(一)依法保护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人或管护主体合法经营管理权益,涉及破坏、损害或影响工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当事人要依法承担相关补偿或赔偿。

(二)流转管理(或经营)权的,产权人要与管理(或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明确违约处理程序和转让期限。

(三)产权人或工程管护主体具有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权利、享有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和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人或经营者要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灌溉、调水、水价等统一调度管理,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

第二十一条 实施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改革要完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手续,县水利局负责办理核发工程所有权证和工程使用权证。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流转时,应当进行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人应提交原权属证书和有关买卖、承包、租赁、赠与合同等权属转移证明材料;工程所有权、使用权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人应提交原权属证书和投资改、扩建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产权使用期内,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其他条件发生变化,不能履行正常权益时,不得拒绝征用。征用单位要给予重建,无法原地重建的,应按照满足原工程效益范围的原则异地重建,重建工程费用由征用单位承担,重建工程产权归属原工程产权人。因征用无法恢复其功能的,征用单位要给予原工程产权人经济补偿。以上需重新确定产权的,报经县水利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改制的小型水利工程要按照《青海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规定》,明确水利工程划界保护管理范围,完善小型水利工程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明。

第二十四条 县财政局、水利局要加强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中资金的回收使用和监督、管理。改制所得资金进入县级小型水利工程维护基金,全部用于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再投入。

第二十五条 县水利局负责对小型水利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落实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考核情况对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人和管护主体给予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改制工程的改建扩建要符合贵德县水利建设总体规划,并经县水利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改革后小型水利在产权期限内,工程设施无法继续运营,需报废处理,要履行相关工程报废手续,县财政局、县水利局负责监督、审核、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护经费


第二十八条 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负担”的原则,管护经费原则上由工程使用权人负责筹集,财政根据相关规定和政策要求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供水工程使用权人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水费,供水价格在县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协商受益主体共同确定。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维修养护补助经费,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计划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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