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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16-08-11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县政府办公室文件

关于转发青海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8-11 浏览次数: 【字体:

贵政办〔2016102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青海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规定(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6810

 

 

青海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处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第四条  不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

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共同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行政执法事项的其他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执法活动发生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因内部行政执法工作协调、分配等发生的争议。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先自行协商解决。

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书面协商意见。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各方可以单独或者共同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对属于本机关协调权限内的应当予以办理;对不属于本机关协调权限内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协调权限的机关办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全面核查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并充分听取争议各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争议各方提供相关书面材料。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可以组织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与争议机关的行政职责有关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应当征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意见。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需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发书面协调意见,并加盖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和争议各方的印章,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为政府法制机构的,报本级政府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为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解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行政执法事项外,争议各方不得单独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在协调过程中,发现不立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可能对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可以确定由某个行政执法机关先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争议各方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和协调意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和协调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本规定(试行)自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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