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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21-03-05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县政府办公室文件

关于印发贵德县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3-05 浏览次数: 【字体:

GDFS01-2021-0001

贵政办〔20219

贵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贵德县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贵德县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226

 

 

贵德县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对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促进我县校外培训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青海省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和《青海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等法律法规、制度,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幼儿和适龄儿童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全日制(或业余)自考助学、学科类培训、语言培训、艺术类特长培训的非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申请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以及各部门各单位面向本部门本单位职工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置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适应本县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本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教育培训质量。建立规范的章程和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培训宗旨、业务范围、议事决策机制、资金管理、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等。应当接受政府相关部门规划、审批、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等工作。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应遵循教育规律。鼓励发展以培养中小学生、幼儿和适龄儿童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培训,重点规范中小学生的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坚决禁止应试、超标、超纲、超前培训及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行为。

第二章  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在本县区域内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相关教材。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举办者条件。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其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现职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书面承诺或者政府部门核查)。

(二)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申请人书面承诺或者政府部门核查)。

3.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书面承诺或者政府部门核查)。

(三)校外培训机构校长(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申请人书面承诺或者政府部门核查)。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书面承诺或者政府部门核查)。

4.熟悉教育工作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一定的教育教学管理经验(申请人书面承诺并提交个人简历向社会公示)。

(四)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培训机构规模相适应的经济能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校外培训机构建设和发展需要。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出资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校外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在联合办学协议中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比例。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稳定、集中、符合安全条件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办学场地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0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原则上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居民住宅、简易建筑、危房、地下室、旅馆、饭店、舞厅和其他不适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房屋不得用作办学教学场所。

(二)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赁办学场地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期不得少于3年,期间不得转租,不得租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中小学及幼儿园校舍场地。

(三)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有与办学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

(四)举办者应当提供由相关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意见和消防、住建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相关手续。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师资队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拥有一定规模且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二)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从事培训教学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三)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聘请外籍人员作为教师或管理人员的,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格证,并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必要的办学管理条件:

(一)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在设立校外培训机构时,必须做到与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二)校外培训机构必须依法依规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三)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规范的章程,应明确培训机构的党组织建设,明确培训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内容、招生对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必须有科学的教学计划和符合规定的教材。

(四)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决策、议事、管理机制。

(五)校外培训机构必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及应急管理人员。同时,要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保险、开展传染性疾病核查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各类安全事故风险隐患。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十条  县教育部门负责全县校外培训机构的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未经县教育部门审核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招生,并从事培训活动;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公益活动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幼儿和适龄儿童开展培训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须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等手续,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须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名称预置手续。

(二)填报《贵德县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申办审批登记表》。

(三)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业务范围、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和管理使用、社会需求、生源情况、发展规划等)

(四)培训机构章程。

(五)理事会(董事会、校务委员会)名单。

(六)举办者(社会组织或个人)登记表及相关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或团体的法人批件或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的须提供个人简历、学历证明、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其复印件、征信证明、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材料)。

(七)校长(负责人)登记表及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八)财务人员登记表及资格证明文件。

(九)教师名册及教师资格证明文件。

(十)学校资产证明文件(中介机构验资评估报告)。

(十一)课程设置和教育教学计划(需按教学大纲制定)。

(十二)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复印件(核实原件);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房地产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房屋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房屋质量安全证明以及消防、住建部门出具的培训机构建筑内部装修工程备案受理凭证及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等文件。

(十三)联合出资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并写明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案等。

以上各种证明均由申请人书面承诺或由政府部门核查。

第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办学场所、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十三条  县教育部门在接受申办者的办学申请后,根据本地教育发展规划、教育结构布局和教育需求,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职能科室组成评估审核组或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集中审核和评审。自受理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由教育部门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办者。经批准同意办学的培训机构,由教育部门颁发《贵德县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名称不予审批。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冠名为“XX培训学校”或“XX培训中心”,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全国”“世界”“全球”等字号。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且必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和师生安全,依法开展办学活动,接受县教育部门的日常监管。

第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必须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下同),并及时到公安、税务、银行等单位办理印章刻制、税务登记和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后才能开展培训。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如不符合设置标准,应当按标准要求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终止培训活动,并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培训机构应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等证件的正本及收费、退费标准和办法在培训机构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应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且须经审批机关备案后发布。不得将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实施;不得与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联合招生、办学。

第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及时向县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区域中小学同期进度。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当日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分,不得留作业。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并进行排名。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要按照办学条件和质量、生均培养成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等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进行公示;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县教育部门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教育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教育部门审批的校外培训机构,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一年以上的,须参加年检,并及时上交年检材料。年检重点审查内容为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人员和其他变动情况等,并由县教育部门作出年检结论。年检抽查中发现校外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要依据相关规定,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甚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全面推行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对通过审批登记的,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校外培训机构名单及主要信息,并根据日常监管和年检、年度报告公示情况及时更新;严格执行校外培训机构黑白名单制度,根据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要求,建立负面清单,对已经审批登记,但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将其从白名单上清除并列入黑名单;对未经批准登记、违法违规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予以严肃查处并列入黑名单。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要与受教育者及其法定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或协议,明确培训项目、培训时间、收费标准及退费等内容,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协议内容开展培训,当受教育者及其法定监护人与培训机构之间发生纠纷时,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据本办法和合同、协议约定事项依法依规解决。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如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等,应及时报审批机关核准、备案。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合并,应及时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籍学生和职工。

第二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因故不能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妥善安置在籍学生后,经审批机关批准予以解散或停办。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开办者交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教育局负责解释。如本办法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时,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要求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4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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